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游戊○○
林羅紅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丙○○、乙○○連帶負擔,第二審更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後附計算書所載,其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09,504元,故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第二審更審因無證人日費及旅費支付,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即無庸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計算書:9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
│ 審級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7,50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41,001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109,504元 │聲請人預納 │
├──────┼──────────┴───────────────┤
│ 說明 │⑴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償109,504元。 │
│ │⑵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連帶賠償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