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家訴,47,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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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丙○○
辛○○
乙○○
壬○○
戊○○
庚○○
癸○○
兼上列八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己○○ 住宜蘭縣頭
被 告 丁○○ 住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旺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旺欉於民國97年3月18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900,516元(帳號:000000000000)之遺產;

原告甲○○○、丙○○、辛○○、乙○○、壬○○、戊○○、庚○○、癸○○、己○○、被告丁○○均為邱旺欉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邱旺欉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10;

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邱旺欉於97年3月18日死亡,遺有900,516元之存款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10人均為邱旺欉之子女,為邱旺欉之繼承人等情,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1件、兩造10人之戶籍謄本共10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均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在分割上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而上開遺產為存款(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上開遺產,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兩造每人各分得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附表: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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