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家訴,4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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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丁○○
鄉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丙○○
乙○○
戊○○
上三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游根林所有,因游根林於民國73年1月6日死亡,前開不動產雖已於97年8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及兩造6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己○○、庚○○為被繼承人游根林之子、被告丁○○為游根林之女游美蘭(86年1月7日死亡)之夫、被告丙○○、乙○○、戊○○為游美蘭之子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兩造6人對游根林之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2人各為3分之1、被告4人各為12分之1)之應繼分,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丁○○行方不明,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前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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