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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獨任法官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法院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花東線玉里至東里間鐵路改線工程」請求土石開採規費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5月1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判斷在案,其中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零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第3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
惟迄今相對人就前開經仲裁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均未給付,故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佐,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前開仲裁判斷作成後,就前開仲裁判斷書所載應給付金額之止息日、仲裁費用之負擔暨部分款項之刪除及抗告人給付款項之時間,另經協商達成合意,並附有條件,現抗告人應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抗告人不得執前開仲裁判斷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抗告人前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相對人嗣後持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抗告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既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事之存在,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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