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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因抗告人當時所營之修車廠每月盈餘僅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左右,但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33,348元,依抗告人之收入,顯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抗告人未按約定繳付,係原協商條件過苛,超出抗告人能力;
又抗告人於前開成立協商之際,固知自己每月收支狀況,然仍期待所營修車廠生意能好轉,以利如期清償,詎所營修車廠生意並未好轉,抗告人除修車廠收入外,須以另向親友借貸等方式籌措協商款,惟親友借貸終有限度,致抗告人無法依約全數繳納協商款,而生毀諾。
原審駁回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係認抗告人於協商時已充分考量,惟就抗告人何能清償23期協商款所為質疑未依同條例第8條命其補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所營汽車修理廠因持續虧本而休業,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事由(見原審卷第8頁)。
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查抗告人係獨資經營所營之修車廠,有抗告人原審所呈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原審卷第27頁)。
是以,抗告人就其所營修車廠之經營有完全自我決定權,其繼續營業與否係按抗告人完全自主所為之決定,與所謂非自願性失業之社會通念,尚屬有間。
又,抗告人獨資經營修車廠,以其具有專業技術為要件,縱其決定停止所營事業,仍不失其專業謀生之能力。
查抗告人現年約38歲,正值壯年,復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核其主張獨資所營修車廠休業而致原協商債務無法履行,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堪認聲請人並非屬於非自願性失業所致不能清償債務而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故抗告人所主張,尚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抗告理由所指摘,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有未合。
(二)抗告人自97年4月,已依前開所成立之協商條件依約繳納23期,有原審抗告人所呈之聲請狀在卷(原審卷第7頁)。
就此,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民事庭函詢問抗告人為何同意以每月收入金額小於協商款之協商條件,且釋明每月差額如何補足(原審卷第55頁)。
抗告人以97年8月7日補正狀陳稱係因銀行人員告知其每用償還33,000餘元已是最優條件,無商量空間,如不接受即協商不成立,進入催繳(原審卷第60頁)。
惟抗告人為求通過協商,願接受以每月收入金額小於協商款之協商條件,協商後縱其所營修車廠生意未能如期望好轉,然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本身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抗告人於協商時對本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抗告人既選擇每月協商款大於收入之協商條件以求協議成立,自應承擔日後所營修車廠收入未達自我預期水準之風險,是以抗告人縱嗣後確實發生修車廠不斷虧損,收入不如預期等情事,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清算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主張其所營修車廠收入外,另有親友支援或借貸等方式籌措協商款,嗣親友支援或借貸終有限度,致抗告人無法依約全數繳納協商款而生毀諾。
為此,本院以97年3 月5日民事庭函命抗告人陳明上開借貸金錢之親友。
抗告人以98年3月13日補正狀稱其實有難處而未能提出任何親友姓名及連絡方式。
就此,尚不論抗告人所稱親友借貸籌措協商款乙節與原審其所主張係先以貨款代墊(原審卷第60頁),二者已有矛盾扞格之處,且就本院命其就上開親友借貸一事補正乙事,亦未實質補正,核其主張,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未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清算聲請,即非有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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