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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7,200元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需之必要費用業超過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而有命補繳相關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暨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酌定約10次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200元,茲限聲請人於7日內預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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