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1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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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分96期,利率6%,每月繳納7,003元。

而聲請人稱自96年1月份起聲請人由正式人員降為臨時人員後,薪資收入亦隨之驟降下,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工作職位從正式人員降為臨時人員,致使薪資驟降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乙節,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及97年12月29日函請聲請人工作所在之營利事業即歐林鐵板燒(負責人江淑如)說明本件聲請人薪資減少之原因,經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於97年10月16日及98年1月9日分別回函以96年度起聲請人即以家中有事為由自行離職,直至97年度始回任該店之臨時人員,有各該函件在卷可參。

依此觀之,本件聲請人並非因非自願性離職致使收入短缺,故聲請人主張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無法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至聲請人就本案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因更生之聲請業經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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