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1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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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協商成立,共分120期、利率3%、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39元。
惟其後聲請人之次子於96年初出生,期間次子因常生病且半夜哭鬧等諸多不易扶養之客觀因素下,其配偶遂辭去工作專務扶養小孩,因此導致家計呈現失衡,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附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所開立之相關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核諸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約32,000元,足見債務人每月扣除個人必要費用、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27,333元後,確實明顯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本件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故依上開規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聲請既已准許,保全處分即無准許之實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零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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