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15,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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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上開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僅需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應可認已滿足上開協商前置之法定要件。
金融機構雖得自行設計申請書等制式文件,並要求債務人提供相關資料,惟此尚非法定程序要件,且金融機構相較於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具有財力、人力、資訊及專業上之優勢,依上開法文,金融機構並獲有法定授權,得自行為必要之調查,恆無強要債務人提出制式表格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協商之旨後,逾30日未開始協商者,應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7 年5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業已檢具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寄送最大債權銀行,豈料最大債權銀行於同年6月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將債務人之申請文件退回,期間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告知應補正之資料,即將債務人之申請退回,顯係惡意拒絕協商,債務人任職於私人診所擔任助理,平均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3,5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開支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檢具前置協商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繳費卡等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以郵局雙掛號
方式於97年5 月30日送達最大債權銀行,有上開檢具之文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踐履前開法文所示之申請協商義務。詎最大債權銀
行隨即於97年6月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拒絕開啟協商程序,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 份在卷可參,最大債
權銀行雖於97年8月26日、12月31日及98年3月11日函稱:曾通知聲請人補正文件,然聲請人未能提出,現又聲請更
生,恐不符規定云云,惟最大債權銀行並未能提出相關之
電話通聯或書證以實其說,其說詞難為本院所採信,是自
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程序,應認聲請人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94、95及96年間之年所得分別為108,000、180,000、54,000元,其現任職於丙○企業社,月薪為17,280元,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5、96年間之年所得分別為 56,287及0元,現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以上有在職證明、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育有1女,於92年10月12 日出生,屬受聲請人扶養照護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之直
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免稅額為123,000 元外,其餘每人免稅額82,000元,依此,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平均為3,417元(即82,000元÷12月÷2夫妻平均分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開支約為13,246元(9,829+3,417),聲請人每月17,280元之收入扣除13,246元之必要開支,僅餘4,034元,相較於其目前之債務總額達140萬餘元,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已踐履其協商義務,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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