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2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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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甲○○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
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1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1,787元。
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得依賴其配偶給予聲請人每月1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
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5年6月起,120期,利率0%,且每月以11,7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
款協議。
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0日、友邦信用卡公司同年月2日陳報狀所附95年6月8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僅得依賴其配偶給予聲請人每月1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需繳納協商款11,787元等情,有聲請人聲請狀及97年9月9日陳報狀、聲請人配偶97年11月20日陳報狀,可資證明。
職是,縱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一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不足以償
還上開協商款11,787元。
且查,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確實不
足以支付協商款。
(三)再查,聲請人自承配偶於97年9月間經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以手術進行椎間盤切除術,致所營餐
館無法營業,有聲請人97年9月9日陳報狀及羅東聖母醫院97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自身患有憂鬱症,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其罹病之事實,不致
產生家庭經濟之困難,尚不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
其配偶因勞動能力減損,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短少,應認足
致聲請人有嗣後不能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準此以據,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扣除上述必要支出之費用,顯不足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上
開月付額。則聲請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其主張,尚非無據。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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