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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5,789元,惟聲請人協商時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15,789元後,尚可維持生活,嗣聲請人送貨貨車遭竊致無法工作,僅得從事每月薪資約21,000元之臨時工,從而無法繼續依約繳納協商款。
而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6年7月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15,789元分期還款協議,有聲請人97年9月2日陳報狀檢附同年4月9日協商款匯款單一紙、台新銀行同年11月24日函所附96年1月30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稱另與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成立自96年2月起每月1期,每月繳付2,450元之清償協議,並提出96年4月27日協議清償切結書及97年4月9日金額2,450元匯款單為憑。
至聲請人主張其謀生工具之貨車遭竊而無法工作之情,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核其記載發生時間為97年4月6日,失竊車輛牌號2770-MU,此與聲請人上開陳報狀檢附其所任職台興公司開立在職證明中,敘明聲請人於97年4月至同年6月因自備貨車車牌號碼8660-FG遺失致無法送貨。
而本院於97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任職之台興公司函聲請人每月薪資狀況,經該公司回函表示聲請人因自備貨車失竊而無法送貨,兩者時間尚屬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上開失竊報案紀錄車牌號碼與台興公司開立之證明中聲請人自備貨車車號並不相同,已有疑義。
又聲請人前揭陳報狀中自陳嗣後另向親友借用車輛繼續回原公司任職,此亦可由聲請人上開陳報狀所附台興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台興公司上開回函得知,從而,聲請人於97年4月至同年6月僅二月多無法從事送貨工作,縱認聲請人謀生工具遭竊而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僅二月多無法維持先前收入水準,依上開台興公司覆函,此一期間聲請人非無收入,又同年7月聲請人另備車輛送貨即有8萬餘元之所得,足徵,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尚不足顯有重大困難。
(三)再者,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4,0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第府社救字第0980010169號函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所列受其扶養之父母及胞弟乙○○共三人,應由此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又查,聲請人胞弟乙○○96年度所得合計有363,600元,有聲請人97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附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證。
是以,聲請人胞弟乙○○應有謀生能力並能維持生活,此與法定受扶養之要件,要屬有間,聲請人稱其扶養胞弟乙○○部分,應予以剔除。
從而,以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計有5人,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其父母扶養費,並加計其父親每月社會補助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費應以3,131元為妥(計算式:9,829-4,000+9,829)÷5=3,131,元以下捨去)。
至本院已命聲請人補正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及單據,並未補正。
核聲請人其他費用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從而,核其上開台興公司回函中聲請人97年1月至8月15日止平均每月薪資計有35,134元(計算式:(50,008+38,804+49,553+4,698+18,435+83,904+35,673)÷8=35,134,元以下捨去),扣除協商款每月15,789元、萬榮公司協商款2,45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3,131元後,有13,764元仍足供聲請人維持生活,且此金額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是以,聲請人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另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業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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