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28,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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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再消債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對於前置協商程序實務上應如何進行,並無具體之規定,且消債條例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款),若無制式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之規範,而任由金融機構各行其是,自不利於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運作順利,以確保協商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乃制定標準化作業準則及協商申請書等文件,確屬有其必要性。

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通知債務人補正中華民國銀公會制定之規範文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造成協商無法進行或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於6月1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因已逾30日,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協商之意旨及債權人清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台灣郵政掛號第00000000000000號將銀行公會版本申請書及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寄至債務人之住居所,然聲請人逾期限仍未補齊寄回,該銀行始於同年月1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敘明請債務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6日所發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97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9月5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確有協商意願,方一再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並未配合提出公會版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法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準則及文件辦理本件協商程序,而無法開始本件前置協商程序。

是以,聲請人雖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其未依通知補正相關申請書及其他應補之資料,致協商程序無法開始,依前揭說明,自非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逕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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