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30,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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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 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7,828元,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7 年7月,共已繳納21期,惟自96年7、8月份以來,聲請人耕種之蔬菜陸續遭逢風災寒害致使成本上揚,收入明顯大不如前,且聲請人全戶有配偶、父母及子女3人共計7人,父母年邁、子女年幼又患有殘疾,配偶因此無法外出工作,家計全賴聲請人負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加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子女殘障津貼每月12,400 元(97年7月提高4,000元),共計81,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應繳納37,828 元之協商款項、房屋貸款23,000元及車貸14,000元後,僅剩6,000餘元聲請人全戶每人平均僅有1,000多元之生活費用,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聲請人勉力以標會、養會之方式付款至97年7月,實已無力為繼,是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締約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稱:伊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65,000元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如農會、市場收購、農具、農作採購等與務農相關之單據佐證,又其於95年9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仍陸續頻繁進出證券市場,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直至97年7月18 日,有元大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似無無力負擔債務之情。

又聲請人稱:以標會、養會之方式勉力維生,共參加3 會,每會2萬元,且均已得標,每期應付之會款為6萬元,目前尚有24萬元會款要繳云云,惟依其檢附之互助會單,會首係聲請人之父親林春地,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會員名單上無聲請人之姓名,亦無會員得標及標金數額之記錄,顯與一般互助會運作之方式相違,依此,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二)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患有腦性麻痺,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0970006319號函檢附之病歷記錄1份在卷可參,情堪可憫,惟其長子及次子均係94年10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考,此情為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已知之事實,而得以納入協商時之考量,故尚難以聲請人之子患有殘疾遽認95年締約前後之基礎事實已生重大變更。

再者,聲請人之長子自 95年8月起陸續領有政府身障補助,連同低收入戶補助,單月最高曾領取43,600 元(96年6月),一般每月至少亦有12,400元之補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補助雖係用於幼子醫療照護所用,然對於聲請人家計之負擔甚有助益,況且,聲請人之次子自97年7 月起也開始領有政府補助,7月共領取14,000元、8月領取4,000 元,數額雖不一,然家計負擔亦獲有舒緩,依此,聲請人現時之醫療負擔猶較協商締約時為輕,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仍有未足。

(三)聲請人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達成80期,利率3.88%,自95年9月起,每月繳納37,828元之共識,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於97 年9月,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分17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923元,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契約1 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清償債務之額度已驟減至原本數額之1/3 不到,債務清償壓力已大幅下降。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具不可歸責事由致難以清償之舉證尚有不足,依此,在95年協商締約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無擔保債務之款項已自37,828元降至11,923元,亦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倘聲請人日後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仍得再行檢具事證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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