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39,200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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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甲○○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0,390元。

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6,000元,每月應清償協商款20,390元,繳至96年10月止,已無力再行繳納,其後聲請人零散繳納部分金額,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顯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據其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98 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稱自96年1月起開始繳納協商款,至96年10月止,無力再行繳納,其後繳納部分金額至97年3月間之情,此有聲請人97年10月17日補正狀及其所檢附繳款收據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每月收入平均約26,000元,加計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9,302元僅餘9,698元,不足清償協商款云云。

惟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係低於協商還款條件之情,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為此,本院以98年5月14日民事庭函命聲請人就聲請人所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部分如何補足為說明,聲請人稱其長子亦從事廚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前開不足之部分,是以其幫忙支應。

有聲請人98年5月19日補正狀在卷。

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無法判斷其子資力,核聲請人所述,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毀諾時存在每月收入明顯驟減之情事,又無法合理釋明有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驟增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狀況。

(三)又聲請人上開補正狀所檢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壯圍郵局存摺影本,經查,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金額存入,為此本院以98年4月16日函命聲請人就該多筆金額說明存入之原因為何,聲請人稱該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金額,皆係聲請人從事廚工外燴收入並含應給付向第三人採購食品之貨款,然聲請人並未就存入之數十萬元金額述明其中應付金額若干、實際所得若干,皆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

就此,以聲請人存摺中僅七個月內共有582,900元之金額存入,聲請人稱每月平均收入僅26,000元,要難採信。

就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已命其釋明補正而未補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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