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40,2009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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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4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仍無力負擔,遂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4至96年間有多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開支,且不乏有出國旅遊、購買精品、飯店住宿、瑜珈休閒等多筆奢侈性消費,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年10月21 日荷銀債清字第485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 年10月9日玉山卡債字第0971002010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檢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甚且於聲請人95年7月2日退休後,仍然有多筆奢侈性之消費,就此消費習慣及生活方式,與聲請人所陳:因退休後收入驟減,母親又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且須扶養子女等情若有未合,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二)聲請人自承其退休後,每月以34,360元之退休金維生,經核與其96年之年所得363,158元,97年之年所得383,282元相符,有9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份、宜蘭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表2 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為真。

聲請人雖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072元云云,依此,退休金已不足維持其生計,更遑論每月11,499元之清償債務款項,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羅東鎮○○段77地號)及建物(羅東鎮○○路○段 155號6樓之1)各1 筆,其既有建物可供棲身,卻又另行於五結鄉○○路119號4 樓租屋,該租金7,500元之支出即無必要,應予扣除。

又聲請人之子白皓辰年滿26 歲(71年5月27日生)、女白家禎年滿 23歲(74年7月24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完成階段性學業,均得以求職謀生,聲請人應無扶養之必要,是有關扶養子女之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聲請人就其自身日常生活開支部分之陳報已超過上開數額甚多,有浪費之嫌,逾此金額之花費應得視為非必要支出而予以扣除。

是以,以聲請人每月34,36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開支 9,829元、母親安養院費用7,000元,尚餘17,531元,足供聲請人清償每月11,499元之債務,更有餘額供聲請人負擔一般性之醫療支出,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聲請人現年僅5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與勞動基準法所列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相比,聲請人應仍有另行某職增加額外收入之機會,另參以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有多筆業外收入,足見聲請人仍有賺取業外收入之能力,實際收入應得高於每月之34,360元,而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尚難採信,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日後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者,仍得再行檢具事證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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