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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 年4月達成協商,約定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7,083元,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原於宜蘭市經營之小吃部自 96年3月起即呈虧損之狀態,終於96年9 月結束營業,以打零工為生,勉力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不得已於97年初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 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 年4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17,083 元;
又於96年1月另與未參加上開協商機制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54期,每月還款1,780元,此有協議書及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每月須清償18,863元之協商款。
聲請人與其同居人乙○○共同經營之丙○水餃館於95年、96年間之年銷售額均為756,000元,至97年則降至567,000元,並於97年9 月停業,此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
及回復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3月13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81002796號函檢附之銷售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7年間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已生變化,堪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丁○企業社,月薪為24,000元至3 萬元不等,視加班多寡而定,此有丁○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丁○
企業社負責人林浴沂98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育有3女,分別於82年8月22日、86 年3月26日、85年2月8日出生,均屬受聲請人扶養照護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年滿
70歲者,每人免稅額為123,000元外,其餘每人免稅額82,000元,依此,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平均為 10,250元(即 82,000元÷12月x3子÷2夫妻平均分攤,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開支約為20,079元,縱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為標準,扣除2 萬餘元之必要開支,僅剩餘約1萬元,是其目前之收入狀況仍不敷清償每月18,863元之協商款,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經營之小吃部於97年間之營收顯低於95年間協商時之營收,協商時之經濟基礎已有變更,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因更生之聲請已准許,保全處分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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