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55,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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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其他非預期之開支等,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82,523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自95年8月起,分80期,以1月為1期,每月需繳納11,032元。

惟聲請人主張於協商後所從事婚喪喜慶之外燴,隨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下,其業務量日漸減少,進而導致生活難以維持,故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明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導致業務量銳減之部分,縱然屬實,惟其聲請狀載明97年初至9月間之總收入以20萬元計,其平均月收入約為22,222元以觀,如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3,173元,尚有餘額9,049元,如聲請人在生活必要支出之開銷方面予以適度節約下,仍難謂有不能清償原協商條件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更生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本件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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