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62,200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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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
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0,562元。
惟聲請人於91年間離婚,現年11歲之子與聲請人同住,前夫偶有給兒子零用金外,實際係聲請人負擔扶養責任。
又聲請人父親承租水利地經營菜園係聲請人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融資,逆料,父親所營菜園遭土石流沖毀,損失慘重,致聲請人無力還債。
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成立上開協議,然協商時聲請人每月收入16,6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已及兒子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於是向前夫求援,前夫答應每月資助12,000元,於是聲請人至97年3月均依約履行。
然聲請人原於台北縣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因友人亦在台北工作,故聲請人均搭其便車上班,嗣於97年初因友人母親生病而須留在宜蘭就近工作,致聲請人無便車可乘,亦無法支付宜蘭往返台北之交通費,又聲請人患肝腫瘤及憂鬱症病情加重,無法至台北工作,僅能在宜蘭當地打零維生,月收入僅1萬元左右,縱加上前夫上開資助總計為22,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兒子每月基本支出18,639元後,僅餘3,307元,顯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
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
自95年5月起,80期,利率0%,且每月以10,5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
期還款協議。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附95年4月26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16,000元及配偶給予資助每月12,000元之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前夫98年5月10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收入僅1萬元,此有聲請人雇主98年2月12日陳報狀可佐。
職是,縱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一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顯不足以償還上開協商款10,562元。
且聲請人尚有11歲之子尚需扶養,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之情,至臻灼然。
(三)再查,聲請人稱患肝腫瘤及憂鬱症之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
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勞動能力減損,尚屬可採。而聲
請人稱供其搭乘便車之游姓友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
查詢游姓友人及聲請人,應屬有據。應認聲請人嗣後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準此以據,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扣除上述必要支出之費用,顯不足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上開月付額。
則聲請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其主張,尚非無據。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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