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71,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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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因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136,599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自95年5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4,207元。

惟聲請人主張於協商當時,未包含有擔保之債務,因此若加上有擔保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明顯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且於95年4月協商後,所兼職之華閣飯店因無兼職人員之需求,致使收入明顯短缺下終至繳付約20期後毀諾,是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時未包括有擔保之債務,致使需額外負擔該債務乙節,經台新銀行於97年12月5日所函覆之台新債協97法字第71002號函所提供與聲請人95年協商時簽具之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中第3點即已明確記載:「本人明確瞭解申請債務協商之債務內容限於無擔保債務者。」

可知,就上述協商條件聲請人主觀上應已充分知悉並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後所做之決定,故聲請人以此認有非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已無可足採。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4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後,其原兼任兩份工作,以維持生活開銷及還款需求,惟於96年度其兼職之華閣飯店因無兼職人員需求,致其僅剩一份工作,收入短缺終至毀諾等節,惟依華閣大飯店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華字第0980121號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於該飯店離職之時間為95年3月5日,且離職之原因係為北上與家人一起工作,是聲請人所言於96年間因華閣飯店無兼職人員之需求被迫離職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況縱觀聲請人所陳報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郵局存摺可知其95、96及97年每月薪資分別為19,432元、19,549元及22,173元,則聲請人於協商後,收入並無明顯減少卻反而增加,且聲請人之父母依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皆有財產,應可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維持其基本生活,又聲請人於97年4月份結婚後,其配偶之收入應更可分攤生活費用及有擔保之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況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除因不具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外,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下,自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更生之聲請,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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