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73,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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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林青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青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
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5.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4,853元。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所得僅15,0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
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6年1月起,80期,利率5.88%,且每月以14,8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
還款協議。
此有聲請人97年10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6日、美商花旗銀行同年2月10日陳報狀所附95年12月18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5,000元,需繳納協商款14,853元等情,有聲請人97年10月28日陳報狀中之收入切結書、同年12月4日陳報狀中檢附其任職麗欣美髮負責人署押開立之95至97年度每月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97年10 月28日陳報狀所付台新銀行97年10月17日所核發給聲請人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一紙,可資證明。是以,扣除聲
請人所陳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869元等必要支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與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繳納協商款之繳款明細、郵局存摺記
錄影本、勞保費用之繳納證明、交通費單據等資料附卷可
參,僅餘5,231元,顯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月付款。
況聲請人若依協商條件還款後,僅餘143元之生活費,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縱不論聲請人尚須部分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之收入亦難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
(三)基此以觀,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扣除上述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不足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上
開月付額。則聲請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尚非無據。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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