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8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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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國信託提出每月還款16,500元、利率0%、分180期之方案,本件聲請人則僅能接受打2.8折後之每月還款11,244元、利率0%、分72期之方案下,致使中國信託以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之立法要點第九點關於程序外協商之前置其設立之目的在於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查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向中國信託陳明其薪水加上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共3萬元的收入,且無須扶養親屬之狀況下,應可有相當之能力負擔中國信託所開出之每月還款16,500元、利率0%、分180期之方案。

然本件聲請人稱僅能接受打2.8折之每月還款11,244元、利率0 %、分72期之方案,進而導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得本件聲請人並未本諸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該前置協商之程序,進而回拒顯能負擔之方案,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中國信託所提供其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所簽具之收入切結書及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理之虞之情事。

故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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