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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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