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87,200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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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之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但因債務額過於龐大,伊於本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收受掛號函後逾一個月未開始協商,乃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

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

,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所稱已請求協商,為此,本院於98年3月31日函命聲請人提出向萬泰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所有文件,經聲請人以98年4月8日補正狀檢附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信函0054號、債權人清冊、債務清償方案及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協商文件中並無前揭銀行同業公會所制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應提出之文件。

是以,本院為調查萬泰銀行何以未開始協商程序,以98年6月2日函詢問該銀行就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由是否屬實,經萬泰銀行覆函表示業於97年5月7日主動聯絡聲請人,惟因無法聯繫本人,就請當時委任律師代為轉達,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不符,並附萬泰銀行客服記錄一紙為憑,此有萬泰銀行98年6月18日陳報狀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未備齊提出前揭銀行同業公會所制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應提出之文件,致債權銀行無法取得必要資訊,以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充分溝通,自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且此部分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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