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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甲○○
即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300元,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經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待5、6年後再與台新銀行另行協商,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2筆共約300萬元亦須解決,且不知5、6年之後協商條件是否能負擔,當時聲請人薪資正遭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表示,若台新銀行能聯絡新興公司停止扣薪,聲請人即可接受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台新銀行表示新興公司無法停止扣薪而納入協商債權總額,是聲請人自身收入於扣除所有生活開銷及遭強制扣薪金額後,根本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
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為確認雙方之協商經過,於98年1月15日以民事庭函,向台新銀行確認雙方協商之內容及結果。
台新銀行於同年1月21日函覆本院,陳稱雙方已經過前置協商程序,惟因聲請人之收入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台新銀行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故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並已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持上述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自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人於97年9月4日以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時,97年1月至97年10月平均薪資為64,793元(含97年1月11日績效獎金79,148元、97年4月15日績效獎金20,443元、97年2月14日生日福利金1,500元、97年5月9日母親節福利金年月日元、97年6月6日端午節福利金7,000元,並扣除每月團體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代扣所得稅、職委會福利金、工會會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金額9,829元及聲請人每月平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薪17,81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154元,即扣除如98年1月21日台新銀行函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償還民間借款16,000元之後,可支配所得仍有21,154元,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津單、98年2月10日民事補正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98年1月21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其現實情況,並無不能與台新銀行達成二階段式、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議,從而,聲請人堅持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
(三)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民間債務2筆共約300萬元亦須解決,然其於更生聲請狀及聲請協商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有丙○○、乙○○各15萬元債權,與聲請人之主張明顯不符,亦未提出確有300萬元債務之證明,此有更生聲請狀、台新銀行98年1月21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8001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代父親繳交13,961元至14,726元不等之房貸,而無法負擔銀行提出協商條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且若聲請人已陷於經濟困境,當無仍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利用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其中更生程序需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衡諸上情,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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