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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90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0,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為患有重度聽障之人士,失業後因本身疾病之故,實難尋得工作機會,其妻患有中度智障,幾無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須依靠社會補助金及親友資助渡日,另夫妻二人身體健康欠佳,本有固定之醫療費用支出,其未能依約繳付協商之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4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中信銀行98年2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等件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妻每月可各自領取政府補助7,000元,共14,000元,嗣經本院以98年1月20日民事庭函詢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函覆稱聲請人及其妻除可各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外,尚可領取低收入戶戶費5,000元,共19,000元,因此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並不實在。
(三)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8期。並自95年9月協商成立前後,分別於95年7月28日繳納聯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保證金及連線費8,000元,96年7月13日購買冰箱等電器40,500元,94年8月23日於網路家庭購買每期繳納4,800元共六期28,800元之物,94 年10月12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15日繳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費5,066元、2,850元、6,939元,95年4月30日、95年6月10日購買金飾49,600元、34800元,自91年11月起每月繳納通信貸款費12,834元;
自97年4月毀諾後,分別於97年11月14日繳納遠雄人壽保險費6,939元,97年5月7日及97年7月3日繳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2,790 元及30,567元,97年10月15日繳納聯禾公司費用12,194元,另電費亦高達4,000元,此有聯禾公司收據1紙、連臣有限公司收據、遠雄人壽收據、南山人壽收據、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電費收據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95年9月協商成立至97年4月毀諾期間及毀諾後,仍有上述與協商款相當之支出,足見其仍有相當之資力。
(四)聲請人主張其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費之資金部分是保單借款,部分是保單借款或依靠個人辦理老年給付之剩餘予以支付;
97年10月15日繳交聯禾公司費用12,194元亦是以辦理老年給付之剩餘予以支付;
另每月電費達4,000元亦僅限夏季,近期電費金額則未滿1,000元云云。
然核,老年給付之剩餘除可繳交每月平均約6,574元之上開費用(南山人壽保險費2,547元、遠雄人壽保險費811元、聯禾公司費用1, 016元、電費2,200元)外,且有資力支出上述其他消費,何以無法負擔每月協商款10,257元?對此,經本院函請其提出資助親友名單及資助親友之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皆未提出,僅說明親友可能亦不願提供個人所得及資料財產清單,是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可支付上開款項,聲請人顯未就上開疑義予以補正說明,有未據實陳述財產之嫌,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有隱匿財產之嫌,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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