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依上述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應該
- (二)然事實上,系爭產品卻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代工劣質
-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確認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
- (一)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為美國生產製
- (二)又查,被上訴人曾各於92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向上訴
- (三)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於台灣士林地方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抽水機效率未達約定,且有漏水情況
-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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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雄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台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自來水事業處)之直潭淨水廠第五座淨水設備加氯管線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ACME廠之「水平連軸式端吸離心泵」4台(流量GPM333(75)、揚率ft131.2(40)、轉速3500rpm、型號ES00-00-000、口徑80X65、耐壓16bar、效率75%、馬力20HP),約定含稅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9,000元,付款方式則為訂金15%,貨到付75%,驗收試車付10%。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上訴人如期交付,並經過測試完畢亦合乎契約規格、效能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後,上訴人亦已將系爭產品提出於系爭工程使用,並經自來水事業處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已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然上訴人卻僅支付價款209,850元,尚餘價款189,150元尚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藉口而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上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述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應該是要由美國原廠製造,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型錄皆為英文,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曾於92年9月初以電話通知說產品已在海上運送,直至12月底才運抵台灣,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必是自美國出口,否則不需如此長的運程。
(二)然事實上,系爭產品卻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代工劣質品,與原買賣契約約定之美國原廠產品有不同。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不僅製造精密度差、漏水、流量不足、效率亦未達到預定之高效能抽水機之曲線圖,亦未經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檢驗單位測試通過,可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而有未達契約要求之瑕疵存在。
更何況系爭產品測試當時被上訴人之經理與員工均有在場,均對系爭產品未通過測試一事知之甚詳。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575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作證內容不實,實際上雙方早於92年9月5日即開始接觸,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未獲ACME廠之授權,在美國亦無工廠生產,上訴人如知抽水機係大陸生產,根本不會予以採用。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尚餘價款189,150元未付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被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確認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系爭抽水機必須為在美國製造生產?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抽水機,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為美國生產製造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雖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型錄1件為憑,而該型錄固為英文無誤,且其上亦確有ACME公司及該公司在美國地址之記載。
然而現今國際貿易上,某廠商產品在世界各地分別生產零件、組裝者,已為常態,型錄之以某國文字印刷,或記載該公司在某國之地址,非當然可認即為產品之來源國,此觀諸現在市場上知名電腦、行動電話、生活家電、玩具、紡織品等等產品,其生產國別多非與行銷廠家設址地同一可以印證,亦為公知之事實,是僅以該型錄之提出,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已合意為美國當地製造生產之ACME公司產品。
(二)又查,被上訴人曾各於92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其中92年11月4日之報價單上載每部抽水機單價為12萬元(以下稱第一次報價),而同年月10日之報價單所載每部抽水機單價則為95,000元(以下稱第二次報價),而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在第二次報價單上用印,而簽認訂購抽水機4部,並約定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貨物運抵台灣交付上訴人。
其後系爭抽水機因係大陸地區產品,而遭退回被上訴人三峽廠保管,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之轉運至新加坡,經認證該貨物以新加坡為貨物來源國後,再於同年月27日運返台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上訴人二次提出予業主之送審資料記載,由第一次所載明之之「產地:美國」文字,變更為第二次92年11月11日送審所載之:「廠牌:美國ACME」文字,顯示產地已非美國,則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產地為美國之約定,已為可疑。
且查,上訴人第二次送審時間,與訂約購買抽水機為同日,而由其於被上訴人重新報價並訂約後,旋即變更送審資料之記載;
復徵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提出貨物後,已知該等抽水機為大陸地區產品,而仍要求轉送新加坡驗證後予以收受等情觀之,益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訂購前已明知購買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三)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575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有關何時第一次見面,何時開始進行、交涉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之作證內容,認為有不實、作偽證之情形,足見證人丙○○於另事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而,有關證人丙○○前開作證之內容,係憑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有關見面、議定或接洽買賣之時間點係屬枝節問題,如未經特別記憶甚且需形諸文字,一般人本不可能全然正確;
且有關何時見面、何時開始進行、交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對於「有無約定係美國生產製造」此一爭點而言,實無何重要性及關聯性;
更況,證人丙○○已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需為美國生產製造,或曾表明貨品已在海上乙事,則上訴人即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特定買賣標的物產地之合意,尚不能僅以推翻或打擊證人丙○○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即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甚且,本院訊問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擔任本工程之監工丁○○,其對自己究係自何時開始與上訴人見面均已不復記憶,亦不足推翻證人丙○○於另事件之證詞。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則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抽水機必須為在美國製造生產乙節,即不能認為有據。
上訴人再度聲請傳訊證人丙○○,核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另事件中,就同一待證事實,業已訊問在案,且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在庭與證人丙○○對質,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有明文規定。
是所謂物之瑕疵,即指買賣標的物具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即具有交易性之瑕疵;
或具減少或滅失其效用之瑕疵,而具技術性之瑕疵者而言。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抽水機非約定之美國產品,為有瑕疵乙節,但查,生產地之不同與關於給付物是否具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或效用上之瑕疵,自需分別以觀,並非同一廠牌不同產地之產品,則必然會產生交易性之瑕疵或技術性之瑕疵。
兩造就系爭產品既未約定需為美國生產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單以系爭產品非美國原廠生產製造為由,依照上開之說明,尚難逕而遽認系爭產品係屬有瑕疵之產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抽水機效率未達約定,且有漏水情況,裝備又有欠缺,為有瑕疵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產品效能為流量GPM333(75)、揚率ft131.2(40)、轉速3500rpm、效率75%,亦即上訴人所抗辯須於揚程40米時,有75公噸之出水量等情,此有前述報價單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
而系爭產品經兩造會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前往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作抽水機性能測試,其結果:「每台抽水機測試揚程8.5M、20M、30M、40M、45M、48.5M等7點,其中額定點揚程40M,4台之效率分別為76.13%、77.94%、75.48%、76.45%,(且根據檢驗報告於額定點揚程40M時,系爭產品出水量均逾75公噸)符合規範要求,檢驗合格等情。」
,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7年1月25日水市水工工字第9750049100號函及所附規格表、備忘錄、檢驗記錄等為證;
甚且,系爭產品於93年10月1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2年,至95年10月1日期滿,保固金已經自來水事業處通知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該處工程總隊97年8月18日水市水工工字第9750573100函可參,足證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性能不足、效能低落,有諸多瑕疵之情形存在。
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上訴人再以,光泉公司並未經TAF認證,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確係達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準云云,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需達經過TAF認證之檢驗廠商檢驗合格之品質,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是業主要我們提出三家檢驗廠商讓他們選,結果業主選中光泉公司。」
等語,顯見光泉公司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家檢驗廠商之其中一家,益見雙方確未曾約定檢驗廠商限於經TAF認證之檢驗廠商。
至於上訴人迭次抗辯應將系爭產品再送測試云云。
然上述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已詳述系爭產品之性能、效能之情形,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述數據作假,實難採認;
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已多時日,若再行測試必因產品使用磨耗、客觀環境差異等因素而影響測試數值,故難以此時再行測試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故上訴人上述所請,並無實益與必要,一併敘明。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除契約關係已經解消,或因其他原因致債務消滅,或有得一時拒絕付款之事由存在外,於貨款債務屆期時,即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
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符合契約性能要求之系爭產品,並已由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訂購單上備註欄內載:「定金15%月結30天,貨到75%,驗收試車10%,皆為月結30天。」
等文字以觀,堪認雙方就此貨款之給付已有特約,且依上述函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經測試、安裝及自來水事業處於93年10月1日驗收完畢,則按雙方月結30 日付款之約定,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已經屆期,自負有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即1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41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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