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簡上,2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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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電台主持人身分,向伊誑稱可藉電台促銷伊本不知為非法藥品時空凝膠牟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並同意被上訴人以購買之時空凝膠資金充當合夥事業之部分資金,取得合夥事業嘉樺中醫之經營權,伊不察遂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迨96年4月底伊發現被上訴人有違背合夥契約之情形,遂要求結算合夥事業。

嗣經2次協商,兩造於96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由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並就被告業已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上訴人之退股金等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然嗣經伊詳查診所內帳務明細後,驚覺有諸多帳目不清、侵占、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係以不法之原因及手段取得,其中包括:⑴上訴人要求解散合夥事業後,被上訴人將退還廠商之時空凝膠退貨款新台幣(下同)21萬5265元占為己有、華昌藥品(妙寧丹等)扣除進藥成品後,尚有6萬元未入帳、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

⑵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亦即應僅需再付12萬元與萬國藥廠;

⑶自96年7月1日起伊已不再經營,不再續租該診所,故被上訴人開立與房東之期票18萬4000元中,實際應僅需支付房租4萬元;

且95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多開出1萬6000元;

⑷被上訴人尚有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方屬合理。

兩造於96年5月21日雖簽訂同意書,但需以被上訴人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及無私吞相關藥品為前提,被上訴人方得就系爭本票取得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

合夥事業未經結算帳目,同意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顧伊已於96年5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出面處理,並於96年6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有帳目不清等情事,不得將系爭本票轉讓或請求提示,惟被上訴人竟執意將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與上訴人合夥期間,診所內所有之收入均由上訴人經手,財務報表亦均由上訴人製作,其則負責電台藥品銷售,藥品及房租支出均由伊開立支票支應。

合夥期間伊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所現金帳及健保收入及支出明細,但上訴人拒不提出,其迫於無奈,始於96年5月21日在丁○○、乙○○見證下,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草擬之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則退出,協議過程和平理性。

上訴人因此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是兩造當時約定包括有被上訴人4個月薪資40萬元、合夥資金60萬元,但伊須向上訴人購買高麗曲線20萬元(但實際只給予伊15萬8千元之高麗曲線),及扣除時空凝膠21萬5265元,共58萬4735元,以60萬元退股金計算,時空凝膠既已從退股金中扣除,伊退還時空凝膠與廠商,已與上訴人無關,何來侵占之說?又有關上訴人所指華昌製藥公司之藥品(妙寧丹等)尚有6萬元未入帳之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已承諾賣出華昌製藥及用藥部分所有成本都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華昌製藥公司間已辦理解約,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支票與華昌製藥,華昌製藥亦未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之應付款6萬元未入帳乙事,故96年5月21日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包括此部分款項。

有關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之部分,診所內之收款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與其無關。

有關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之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立同意書以後,未再向萬國藥廠方面進貨,上訴人應自行與萬國藥廠進行解約動作,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有關房租部分,給房東之期票伊均已開出,上訴人要繼續經營,當然應給付房租予被上訴人,即包括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內。

至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不久,上訴人告知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房租換算上之錯誤多開了1萬6千元,雖確有其事,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麗曲線不足20萬元,且頂讓金尚有差額,故而兩造協調後即已經相互抵銷,並無錯誤。

有關上訴人主張,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出售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 顆,每包18 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乙節,伊共出售之高麗曲線為216.2包、活力干素26.5包、固樂壯8包、麻黃素11罐,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有些藥品其取走後有退回,但上訴人卻堅持未退,且前開款項均有入帳,伊並以該款項支應其他電台之開銷,何以兩造間會有差異,因兩造未有完整之共同帳,且時間已久,被上訴人已無從得知。

況且,有時藥品會當作贈品、試吃或自己服用,此都是上訴人允許的。

簡言之,系爭本票金額包括之項目,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以前已開立與藥商、房東之支票金額,再加上伊轉讓其股權之股金,上訴人要繼續經營,自應給付與伊,本票金額均經上訴人確認,何來陷於錯誤等語,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面額16萬600元本票中,確有多開立1萬6千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4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其餘則認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同意書中所謂「概括承受」乃為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予以概括承受,其中包括96年4月30日以前所有盈虧,當然亦包括被上訴人將部分藥品販賣之獲利,及繳回未賣出之藥品,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對帳,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賣藥所得款項及所餘藥品,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反而向法院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實無理由。

又依證人丁○○、乙○○於原審到庭所證,均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對帳目之認知有差異,並未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

原審曲解系爭同意書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真實涵義,及認為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並無保留或其他約定條款,使上訴人應承受被上訴人侵占藥品貨款之一切,並讓被上訴人得以假冒中醫師之名再獲取達69萬元之利益,情何以堪。

爰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其餘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抗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負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身分販售藥品,被上訴人並以其所購買之時空凝膠資金21萬5265元充當合夥事業之部分資金。

嗣兩造經2次協商,於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並就被上訴人業已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上訴人之退股金等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又95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多開出1萬6000元等情,有合夥契約書、96年5月21日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帳務明細,且有侵吞出售藥品款項之情形,導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應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且返還侵吞之款項,經結算帳目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亦曾允諾可清點藥品結餘,再做加減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法,使伊與被上訴人簽立95年12月26日合夥契約書,經伊發現後,即於96年5月21 日與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所簽發,同時兩造並書立有同意書加以確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謹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双方達成嘉樺中醫診所及附屬事業之經營權,由乙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至九十六年四月卅日止。

乙方同意支付自五月卅一日、金額壹拾陸萬零陸佰元整,六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七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八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九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一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二月廿五日叁萬元正,九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叁萬元正之同金額本票。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

等語,可知兩造於96年5月21日約定,合夥事業至96年4 月30日終止,爾後即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經營,上訴人並應交付上述金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故而,系爭本票乃因兩造合夥事業終止,並由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本票為代價概括承受,則兩造成立合夥之初,被上訴人是否實施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乙節,即與兩造於96年5月21日同意終止合夥事業,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並無相干,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

㈡、再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兩造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上意見有出入,協調由哪一方吃下對方股份,雙方談條件,結果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所有帳目以96年4月30日為分割線,以後就各自劃分清楚,上訴人要付出同意書所述本票,作為上訴人承受之對價,96年4月30日以前之帳目,兩造認知上仍有差異,但內容伊忘記了。

當時雙方有拿單據互對,即令認知有差異但雙方仍願意簽立同意書,因為藥品已經叫了,票也開出去了,但藥品還沒有拿到,上訴人就概括承受下來,債權債務均由上訴人吃下來,這是上訴人自己講出來要分期付款這些錢,盈虧只是大概說了一下而已,談妥大家很高興地簽了同意書。

協議過程中有提到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項、房租等,但實際數目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協調過程,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有無拿帳冊來對帳?)第一次協調沒有看到帳目、帳冊,我是從證人乙○○口中得知兩造就合夥的帳戶在金額及執行上認知有落差,所以我就擔任協調。

第二次協調的時候,兩造有用口頭在對帳,細目、細節不是我能瞭解的。

印象中被上訴人這邊有無提出帳冊我沒有注意到,好像有印象有拿出一些紙張,但那是否為帳冊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簽系爭同意書之前,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支票存根來計算合夥事業須支付的未到期支票?)他們用口頭對帳,後來雙方的同意之下簽立同意書,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支票存根。」

、「(審判長問:簽立同意書之後,上訴人還開立本票,上訴人開立本票之原意?)上訴人吃下所有合夥之股份,所以他必須支付給被上訴人這些錢,至於細目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雙方用口頭對帳,說出各自支出的一些款項,本票的金額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說用票面金額來吃下整個合夥的業務。」

、「(審判長問:簽立同意書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口頭承諾日後可以再作加減帳?)當時沒有,簽同意書及本票後是上訴人跟我說執行同意書有一些不同的意見,我也表示我可以再幫忙協調,但後來雙方就沒有再來找我。

就我認知寫了本件同意書後這個事件就完結了。」

、「(審判長問:協調過程裡面,有無聽到兩造就藥品退還處理之方法雙方有何約定?)當時有講到藥品之類的事情,至於結論我沒有注意。」

、「(上訴人問:簽同意書當天本票金額之由來?)當天是上訴人自己說的,我當時的認知上訴人很高興的說出他願意承受而開出這個金額,我認為我的任務已經完成,至於金額包括哪些內容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另證人即同為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擬出來之後再去謄寫,印象中雙方有提到自己投注之金額,各自提出自己的資料來協調,至於如何折衝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與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之協調?)有的。」

、「(審判長問:整個協調過程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與上訴人來對帳?)有看到他(應為她)提出一些資料,但是否為帳冊我不知道。」

、「(審判長:有無看到她提出相關支票存根與上訴人對帳?)印象中沒有看到這些東西。」

、「(審判長協調過程中有簽立同意書及開立本票,開立本票之原意為何?)本票的金額是兩造協調出來可以共同接受的金額。」

、「(審判長問:簽同意書時,被上訴人有無承諾日後發現金額有誤可以作加減帳?或是依你的認知當天雙方就合夥事業的帳目作了結?)應該是雙方當天就合夥事業相關的帳目作個完整的了結。」

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詞,已足證系爭同意書係由兩造分別提出單據口頭對帳,並由上訴人草擬而得,有關盈虧、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項、房租均已在協議過程納入討論,雙方對帳目雖仍有歧見,但終均同意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之前之合夥事業有關債權債務部分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當為兩造為簡化其等合夥事業終止所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約定。

倘兩造尚未結算帳目,如何得致以96年4月30日為結算時點,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結論,故應認兩造於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結算完畢,上訴人主張未結算帳目云云,難認可採。

無論證人丁○○、乙○○之前開證述,抑或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並未有何「被上訴人所賣之藥品款項及退貨款等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始生效力。」

之保留或條件,亦無從看出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實施任何詐術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帳冊供其詳核,致其無法判斷及確定合夥事業之盈虧,故無法行概括承受之目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要求於96年4月30 日提出對外銷售帳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帳冊供核乙節,已與其於原審所陳不符。

況兩造合夥事實之運作方式,為:上訴人負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診所內收入由上訴人管理、負責,若有雜支則以診所內之零用金支應,被上訴人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身分販售藥品,所得款項亦支應其他開銷,另上訴人向藥廠訂購之藥品款項、診所房租等,則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應,亦即各自入帳、各自就支出部分將收入沖銷,並無為合夥開設之共同帳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63至367頁),此亦經證人即嘉樺中醫診所內會計人員吳苡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以下);

此外,有關上訴人執行診所業務之收入支出;

被上訴人在診所外販售藥、售貨收入,電台台費等其他支出,兩造係分別就自己收入、支出之部分記帳,藥品進貨、健保匯入明細、每日現金帳等均由上訴人負責、製作,至於診所內藥品、農產品等之取出紀錄,則係由診所內之會計人員記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既已有自己所記載帳目,於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終止合夥事業,及其結果乃簽訂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允諾伊至96年4月30日概括承受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並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並簽訂同額之系爭本票計9紙,豈可能未經與被上訴人結算帳目即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況縱兩造於協商終止合夥關係之過程,均對他方所提帳目是否正確完整有所質疑,然其結果乃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糾紛,依契約自由、契約應嚴守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並應依自行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㈣、又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可清點藥品之結餘再做加減帳調整金額云云;

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相關之約定,且證人丁○○、乙○○亦均證稱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無此約定,相關事務應該在當時就已處理完畢等語,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廠商退貨款未返還、應收款未進帳、實際購買藥品數量有部分並未進貨、對被上訴人尚有未收款及其後已不經營診所,實際應付房租應僅4萬元云云。

然查上開債權債務之細目,應已在兩造終止合夥事業達成合意時,已達成如何處理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秉諸誠實信用原則,確實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非得事後再設詞推託應負之契約及票據責任。

尤以上訴人主張自96年7月1日起已不再經營診所,故房租僅需支付4萬元云云,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在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終止,則其後如何經營該診所,已非被上訴人可問,但被上訴人已開立至96年底之支票予該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林含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以伊自行在96年7月即不再經營診所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就系爭本票該部分金額之債權;

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已與出租人終止租約(該租賃契約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155頁)。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顯不可採至明。

㈥、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8號偵查卷宗(乃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犯詐欺等罪嫌事件)及調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已兌現之資料,無非係圖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之帳目,以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已兌現之情形與系爭本票金額作比對。

然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應已為結算,縱在協調過程兩造均曾質疑對方之帳目之完整及正確性,亦已約定以系爭同意書所載方式解決糾紛,則上訴人復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核對帳目,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有計算上之錯誤,應扣除1萬6千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准駁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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