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簡上,3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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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伍拾玖元,餘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基於相同之事實,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已給付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半年,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合計12,000元之租金,嗣伊於96年12月10日搬走最後一批家俱退租,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剩餘租期之7,333 元租金,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退還6,000元,故應再給付伊1,333元,而追加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合計給付伊110,893元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變更後之起訴範圍審理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市47巷5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自作主張寫成房租契約1張,其內除有2年期為有效者外,其餘皆係廢紙,契約內無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亦無被上訴人之住址,顯然係詐欺行為。

伊入住後某日下了一陣豪雨,排水管道非常暢通,但有5 處漏水,經告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理,見伊將系爭房屋裝潢得那麼美觀,家具之擺設也很有藝術感,遂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大部分是舊瀝青、三合板薄小片、小樹枝、小花盆雜草等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打算以此法趕走上訴人,再以更高價出租與他人,嗣經伊發現清除後即不再漏水。

惟經此事件,伊遂於96年11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無法達成租賃的目的,只有解約,並於96年12月10日載完伊最後之家具。

然而:⑴伊承租系爭房屋,出資更換較大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費用10,000 元;

又伊清理房屋花費2,000元,消毒水8瓶花費560元,計2,560 元,因其乃係遭被上訴人惡意趕離,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償還;

⑵另本件租期為2年,伊已住8個月又10日後,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後尚有15個月又20天,因伊已付半年合計12,000元之租金,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剩餘租期之7,333元租金,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退還6,000元,故應再給付伊1,333元。

且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房屋以3,000元出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計47,000元(即3,000元*15個月又20天),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⑶再者,伊年老體衰,且患頭痛頭暈,凡患頭痛頭暈症者,必定併發懼高症,因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手段,損害其體力與受到精神折磨,導致病情加重,耗損國家健保費,並經醫師口頭囑咐,可服用冬蟲夏草雞精,但健保費不支付營養食品,故此請求賠償5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10,893 元,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遺留下來的老家,為了出租花費45,000元重新改裝門面,加上遷就上訴人如廁方便馬桶換新花費60,000元。

本擬以每月3,000 元出租,因見上訴人為獨居老人,養老金有限,且經被上訴人學生勸說下,才以每月2,000 元租。

有關上訴人所提漏水之事,每當上訴人電話告知有漏水時,其均於隔日即趕到系爭房屋修理,嗣只是因為有些木屑沒有清理乾淨,被雨水沖到水槽而堵住出水口,上訴人竟認為是其故意搞鬼以漏水趕走上訴人。

試想其花費整修,不待以租金回收成本時,豈有可能中途再將上訴人趕走?本件實為上訴人得知花蓮榮民之家有免費房屋可住,而於承租9 個月後,突然說要搬走,連鑰匙也未交出,當時其告知上訴人不得中途解約。

其後,經聯絡上訴人之輔導官,輔導官要求被上訴人若退還3 個月即6,000元之房租,並稱上訴人應該會返還鑰匙,其為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才勉強同意寄回6,000 元。

又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後,只提及要將臥室隔間打掉,另作一只拉門,可以方便吹冷氣及躺著看電視,此為上訴人自願花費裝修拉門,至其餘部分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擅自為之,應與之無關。

況退步言之,上訴人承租後未徵得其同意下,即將被上訴人新作之鋁窗剪洞裝上冷氣,復於9 個月後中途解約搬離,不用之傢俱丟棄在房屋內不處理,若上訴人執意訴請償還有益費用或賠償,其亦要求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93 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市47巷5號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2 年;

上訴人承租後已預付至97年3 月31日為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嗣上訴人遷居花蓮榮民之家,並於同年12月上旬將最後乙批家具載走。

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6,000 元之租金,上訴人則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將系爭承租房屋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關係業經提前終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應給付及賠償其合計110,893 元之款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 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出資更換較大電線、將原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而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10,000元,及因清理、消毒房屋而支出之花費2,560元,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退還伊1,333元之未屆期租金,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15個月又20 天另行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利益47,000元,是否有理由?(三 )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手段惡意趕離,侵害其身體健康,需購買冬蟲夏草雞精等營養食品服用,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出資更換較大電線、將原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而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10,000元,及因清理、消毒房屋而支出之花費2,560元,是否有理由?1、本件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市47巷5號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2年,上訴人承租後並預付半年即12,000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入住後因系爭房屋漏水,曾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前往修理。

96年11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提前解約,其後搬離租屋處,並於同年12月上旬將最後乙批家具載走。

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退還6,000 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將系爭承租房屋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契約及報值掛號信各乙份(詳原審卷第13、1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乙節雖不爭執,然關於終止之時間及原因,則各執乙詞。

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提前終止租約,乃因被上訴人因漏水前來修理時,見伊將系爭房屋裝潢美觀,家具擺設有藝術感,遂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大部分是舊瀝青、三合板薄小片、小樹枝、小花盆雜草等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以謀趕走上訴人,另行高價出租牟利;

伊察覺上情,因此於96年11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要提前解約,被上訴人馬上答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上訴人知道有花蓮榮民之家可供免費住宿,因此想要提前解約,上訴人在96年11月份某日向伊表示不租了,伊跟上訴人說不可以中途解約;

伊租給上訴人的是老房子,有答應要修繕,接到通知伊沒有第二句話就去修繕,伊不可能故意去破壞伊的房子,為了出租伊已花了45,000元裝鋁門窗,加上因為上訴人是老人家,而將原新裝之蹲式馬桶改為坐式馬桶,總共花了60,000元,連成本都尚未收回,怎可能將房客趕走;

木屑難免會掉落,伊只是沒有打木屑清掃乾淨,下雨後木屑就流到水槽堵住出水口,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也馬上去處理。

上訴人要搬走根本沒有通知伊,連鑰匙也拿走,後來還是透過他的輔導官要求伊退還3個月6,000元的房租,並答應上訴人應會把鑰匙寄還等語為辯,亦即主張兩造間之租約係於96年12月21日伊將租金退還時,才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見伊將租屋處裝修、佈置美觀、具藝術感,因此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以謀趕走上訴人,另行高價出租牟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內裝有木屑之塑膠袋等照片數幀為證(詳原審卷第15至19頁)。

然租屋處之裝修、佈置是否達美觀、具藝術感之程度,乃因人而異,每人之好、惡不同,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法為其主張之認定,僅能認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而生企圖趕走上訴人,另行高價出租牟利之惡意,尚屬無法證明。

另照片所示袋裝木屑部分,是否確為系爭水管所清出,如為水管所清出,其堵住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放置,或因自然掉落之木屑未經完全清理,致雨後木屑流到水槽堵住出水口,或其他原因所致,單從上開照片並無足判定。

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請傳訊林雪分、李鴻彬為證,然其亦自承前開兩位證人並未親聞被上訴人故意堵住出水口之過程,顯見縱使傳訊渠等為證,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訊,尚無不當。

從而,上訴人僅以前述照片而為上開主張,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先前確曾多次於伊通知漏水情事時,即前往系爭房屋修理漏水等情屬實,且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若欲提前趕離上訴人,衡情亦應不致採取以「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使上訴人不堪其擾,而提前解約」如此不確定,並自損個人財產(房屋)又耗費成本(清理、修繕費)之迂迴方式為是。

甚者,上訴人亦不否認經上訴人將前開垃圾清除後,已不再發生漏水情事(詳原審卷第55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亦經排除而不復存在,且亦無租賃物一部滅失,上訴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故而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尚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要解約,被上訴人馬上答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

況其另主張伊告知要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電線及裝潢費10,000元、清潔費2,560元、退還房租費8,000 元、賠償搬家費用時,被上訴人隨即表明願續租5 年房租不調漲,在伊不同意續住後,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伊前開請求等語(詳原審卷第7 頁背面即起訴狀第14頁),顯與其前述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即已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云云,亦有所矛盾。

此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遷居花蓮時,並未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係直到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6, 000元之租金,伊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始將系爭承租房屋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等情屬實。

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倘兩造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理應會先行同時協商歸還租屋之相關事宜(例如親自會同點交,或將鑰匙歸還出租人,由其自行完成點交),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96年11月份某日向伊表示不租了,伊跟上訴人說不可以中途解約,並未同意;

上訴人要搬走根本沒有通知伊,連鑰匙也拿走,後來是透過他的輔導官要求伊退還3個月6,000元的房租,並答應上訴人應會把鑰匙寄還等語,亦即主張兩造間之租約係於96年12月21日伊將租金退還時,才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乙節,應較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故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應認係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退還之租金6,000 元時,伊亦同意將鑰匙寄還時,始達成提前終止之合意。

4、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6年12月間合意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後,曾更換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數幀為證(詳原卷審卷第12頁、第15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有提到要作拉門,只有這部分有經過伊同意,但沒有說費用多少,其他部分沒有跟伊講到,上訴人事先沒有跟伊說,事後怎可以跟伊請款等語為辯(詳原審卷第54頁)。

就此,上訴人亦不否認只有施作拉門部分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電線部分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並表示那是伊要修理的,不敢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另木板牆部分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但主張應該是被上訴人要修繕的,因為牆壁不能沒有牆面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54頁)。

是依前開說明,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雖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費用,但應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及「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之增設物,僅施作拉門部分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該拉門有增添室內活動性隔間之功能,應可視為有益費用外,其餘電線、木板牆等物,其性質核屬承租人承租後為符合個人使用需求所為之裝修(潢),非租賃物之必要修繕,自應徵得出租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後,始得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之,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述電線、木板牆並無償還義務等詞,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後未徵得其同意下,即將被上訴人新作之鋁窗剪洞裝上冷氣,復於9 個月後中途解約搬離,不用之傢俱丟棄在房屋內不處理,若上訴人執意訴請償還有益費用或賠償,其亦要求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等語,則應由其另行起訴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增設拉門所支出之費用2,000 元,應為有理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承租後因清理、消毒房屋而支出之花費2,560 元,因其乃係遭被上訴人惡意趕離,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以謀趕走上訴人,另行高價出租牟利之行為,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5、至原審認兩造其後在上訴人之輔導官介入下,上訴人寄回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寄還6,000 元租金,而認定兩造在前開條件下已合意終止租約,且就前開各項請求權已因達致和解而消滅,故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更換較大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之花費10,000元、原告清理房屋之花費2,000 元,購買消毒水8瓶之花費560元等項費用乙節,因上訴人否認有委託輔導官代為洽談和解事宜之情事存在,而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6,000 元之租金,上訴人則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將系爭承租房屋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而達成「終止租約」及「確認退租金額」之合意時,另含有成立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權之合意存在,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退還伊1,333 元之未屆期租金,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15個月又20天另行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利益47,000元,是否有理由?1、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6,000元之租金,上訴人則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將系爭承租房屋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於96年12月下旬達成「終止租約」及「確認退租金額」之合意,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否則上訴人倘就該退租金額有所爭議,應不會在收到被上訴人所退還之6,000 元租金時,同意租屋處之鑰匙寄還給被上訴人,完成返還租賃物之點交行為。

是前開合意,應含有確認應退租金數額之意思,亦即縱上訴人下半年(即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實際未居住之天數尚未滿3個月,亦因該合意而拋棄其餘租金之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退還伊1,333 元之未屆期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000元之部分,因前開規定係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並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而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手段惡意趕離,侵害其身體健康,需購買冬蟲夏草雞精等營養食品服用,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手段,損害原告體力與受到精神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及營養食品費用5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以謀趕走上訴人,另行高價出租牟利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施作拉門之有益費用利益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金額所為之各項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應准許之訴,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另其追加之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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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新臺幣)│
│            │                │(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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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上訴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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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上訴人繳納          │
├──────┼────────┼──────────┤
│合        計│     2,940元    │上訴人負擔98%即2,88│
│            │                │1 元、被上訴人負擔2 │
│            │                │%即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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