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簡上,38,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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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廈)1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固態繼電器,約定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480元。

上訴人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7日、92年3月5日各出貨167只、65只、331只。

詎被上訴人嗣後以上開貨物部分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且分別於93年1月19日、93年3月19日各退貨31只、302只(按其中有2只之貨款已給付,尚欠331只貨款未給付,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在交貨1年多才辦理退貨,漠視交易誠信。

經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將未使用之產品一併退回,兩造經多次溝通後,雙方達成合意由上訴人送請法國原廠為檢測再行商討貨款問題,法國原廠並於95年2月間回覆檢測報告書,查明產品本身並無問題,而是被上訴人之使用設計不當所造成。

上訴人依原廠檢測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8日請求上開尚未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共166,824元(480×331=158,880,加上稅額7,944元,合計為166, 824元),並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不否認因承攬配電盤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固態繼電器,但上訴人交付後經上訴人所屬技術人員會同測試發現故障比例極高,故被上訴人應業主要求須改善完成,曾發函請求上訴人配合,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自得退回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並拒絕付款;

且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為電器類買賣,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而上訴人交付上述固態繼電器之日期為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7日、92年3月5日,故上訴人自其交付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如以貨品送檢驗之95年2月起算,被上訴人均已逾2年之貨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為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7日、92年3月5日出貨給被上訴人167只、65只、331只之固態繼電器,其後在93年1月19日、93年3月19日各退31只、302只,其中2只貨款已給付,331只的貨款含稅共166,824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乃在: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並以此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光電開關、電器類買賣以及進出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固態繼電器係伊進口後出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上述固態繼電器之買賣應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應堪認定,是其出售上開固態繼電器之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諸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供貨之日期為92年3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供貨明細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3月5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上訴人於93年1、3月間接獲被上訴人聲請退還系爭貨物後,即於93年3月25日再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151號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之貨款,此亦有存證信函存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或有視為起訴之情事,是依前述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並不因上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雖上訴人至96年4月18日再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194號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之貨款,亦固有存證信函可參,而上訴人迨至97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不因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之請求而回復。

退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雙方達成合意由上訴人送請法國原廠為檢測再行商討貨款問題,法國原廠並於95年2月間回覆檢測報告書,查明產品本身並無問題。」

等情為真實,時效自95年2月起算,亦應至97年2月滿2年,期間雖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曾為請求,但其迨至97 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前所述,亦未於96 年4月18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不因此中斷,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可援用時效以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交貨1年多才辦理退貨,漠視交易誠信,怎可主張時效消滅乙節。

然而,被上訴人何時辦理退貨,應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自亦不影響貨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前揭所述,不足以產生中斷時效;

或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已有理由,其拒絕給付貨款,應認正當。

則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正當,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6,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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