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包含相當於租金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然逾期遷出系爭房屋,但得以押租金扣
-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92年7月22日簽訂租約,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
- (二)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經上訴人聲請
- (三)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支付系爭房屋於95年8、9月份(
-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修復系爭房屋內部之「插座、開關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各情,固據其提出兩造租約、估價單、
- (三)從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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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伍拾陸元,餘百分之九十八即新台幣貳仟柒佰壹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1,200元、損害賠償等費用109, 857元,合計121,0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准,另損害賠償等費用經原審判准垃圾處理費5,000元,餘104,857元予以駁回。
關於前述不當得利及垃圾處理費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餘遭駁回之104,857 元之損害賠償等費用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僅為前述104,857 元之損害賠償等費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76之1 號1樓至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8,000元,並於本院公證在案。
詎租期至95年7 月22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搬遷,經伊以上述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同年9 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解除被上訴人占有,而點交由上訴人占有。
然被上訴人搬遷後經其檢視系爭房屋屋況,發現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導致屋內設備有損壞,搬遷時有水費未繳清,經伊委請他人修繕及墊繳水費等,支出水費1,600元、更換插座及開關550元、抽水肥及通水管2,500元、更換日光燈開關及電線14,507元、油漆( 含工資)56,000元、更換馬達(含材料及工資)18,000元、更換鋁窗、紗門、手把、紗網及碰條等11,700元等項費用,合計104,857 元,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然逾期遷出系爭房屋,但得以押租金扣抵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扣抵後原審認其應再給付16,200元之損害金並無意見,故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租賃期間伊並未有損壞系爭房屋之屋內設備,且95年9 月12日經鈞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未向法院執行人員主張系爭房屋有伊應負責之設備損壞。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近2 年後才來主張修繕房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代墊水費單1,600 元伊願意支付,另插座、開關550 元部分伊亦同意支付。
至於其他之損害額,關於抽水肥、通水管部分不知道是何時產生的問題,應該與之無關;
換日光燈電線部分於承租時本來就沒有日光燈,伊只是把自己裝的部分拆除掉而已;
油漆工資56,000元,應算是自然耗損,不應該由伊負擔;
抽水馬達在點交時並沒有毀損;
鋁門窗11,700元部分亦有意見,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駁回其關於104,857 元損害賠償等費用之請求不服,就之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有關駁回其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其利息之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4,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其中之2,150元為認諾,其餘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7 月22日簽訂租約,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2年7月22日至95年7月22日止,並經本院92年度宜院公字第00100 0445號公證在案。
(二)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始於95年9月12日經強制執行,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狀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
(三)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支付系爭房屋於95年8、9月份(列帳月份95年10月)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收「水費」1,600 元,前開期間屬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同意如數支付。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修復系爭房屋內部之「插座、開關」,支出550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如數償還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原審卷第23頁支出費用明細表所示)抽水肥、通水管計2,500 元、更換日光燈開關及電線計14,507元、油漆(含工資)計56,000元、更換馬達(含材料及工資)計18,000元、更換鋁窗、紗門、手把、紗網、碰條計11,700元等項目之費用,合計102,707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並經法院公證,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5年9 月12日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狀態,而點交予上訴人管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6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2年度宜院公字第001000445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遷後,經其檢視系爭房屋屋況,發現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導致屋內設備有損壞,搬遷時有水費未繳清,經伊委請他人修繕及墊繳水費等,支出水費1,600元、更換插座及開關550元、抽水肥及通水管2,500 元、更換日光燈開關及電線14,507元、油漆(含工資)56,000元、更換馬達(含材料及工資)18,000元、更換鋁窗、紗門、手把、紗網及碰條等11,700 元等項費用,合計104,857元,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水費」1,600元、「插座、開關」修繕費550元,合計2,150元部分同意支付而為認諾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有賠償義務,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各情,固據其提出兩造租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佐(詳原審卷第10至22頁、二審卷第7至14頁)。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2條亦有明文。
另兩造簽訂之租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
。
是依前開條文及兩造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以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使用租賃物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者為限,倘其依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正常,仍有可能發生該毀損情事,即難責其應就因之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負擔。
而查:1、關於系爭抽水肥、通水管計2,500 元、更換日光燈開關及電線計14,507元、油漆(含工資)計56,000元等項: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化糞池及水管若未定期抽取、清除,難免因經年累月之不斷使用,容易發生便物沈澱、頭髮等雜物囤積而導致糞管、水管阻塞;
另宜蘭因位處潮濕、多雨之地區,濕氣較重,而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長達3 年,於此潮濕氣候及租期下,房屋內部之牆壁或天花板縱為正常使用,仍不免發生部分油漆斑剝、脫落之情事;
又日光燈開關及電線,係屬日常使用之耗品,於一段時間之使用,本需定期更換或維護,是前述各項應屬出租人須盡之修繕義務,縱有損壞,除出租人得證明係因承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為修繕之必要者外,尚難認承租人應負擔該修繕費用。
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物品之所以需要進行修繕,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而為使用所致。
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日光燈、電線部分之支出,係被上訴人搬遷時故意扯掉部分電線所致云云(詳原審卷第3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被上訴人亦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無日光燈,故返還時僅拆除自已加裝之部分,電線掉落部分無法證明係伊損壞等詞為辯,執此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述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2、關於更換馬達(含材料及工資)18,000元、更換鋁窗、紗門、手把、紗網及碰條等11,700元等項:被上訴人主張抽水馬達部分於法院執行點交當時,並無發現有損壞情形,經核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67號執行卷宗,依卷內執行筆錄之記載,於執行點交程序時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點交系爭建物有何意見,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任何異議,亦未主張有何物品損壞情事。
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因其經驗不足,故於點交時未當場異議,且認租約係經法院公證,相關權利應可受到保障,後來系爭房屋陸續整修,均有請友人照相云云。
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修繕項目觀之,依理上訴人既知於出租房屋時得辦理公證,以保障其請求返還租金及租賃物之權利,尚屬謹慎維護權益之人,嗣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點交時,自應於點交時一併確認房屋狀況,如察覺有設備短缺或遭到毀損之情事,應會向執行人員反映,於執行筆錄中予以載明或當場請求拍照存證,以杜日後之爭議,惟其在點交後相隔近2 年之久,始為本件權利之主張,此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尚難以經驗不足致未於點交時即時發現云云為其藉詞。
另更換鋁窗、紗門、手把、紗網及碰條等項,被上訴人否認承租時即有安裝上述物品,及縱有安裝該物品,有因其非正常之使用而導致毀損之情事,而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為佐,尚難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心證,無從判定系爭房屋設備之更換或維修究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損害須為修繕費用,亦或因上開物品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抑或係上訴人於收回房屋後始為之另行添設,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述修繕費用,亦難認屬有據。
(三)從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水費1,600元及更還插座及開關550元,合計2,150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業為認諾,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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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新台幣)│
│ │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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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上訴人繳納(已扣│
│ │ │除原審確定部分之│
│ │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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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665元 │上訴人繳納。 │
├────────┼────────┼────────┤
│ │ │被上訴人負擔2 %│
│合 計 │ 2,775元 │即56元;餘98%即│
│ │ │2,719元由上訴人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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