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簡上,42,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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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初持訴外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小孩重病需醫藥費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上訴人屆期前謂小孩病未癒,且支票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要求上訴人勿提示,讓其緩還,上訴人心軟同意被上訴人暫延債務清償。

迄97年5月12日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54,646元,經兩造於代書事務所和解後,同意被上訴人以27,300元清償,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應允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雙方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如何而來伊並不知情,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妻丙○○所簽發系爭支票1張。

(二)97年5月12日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54,646元之貨款,經雙方於代書事務所和解後,同意被上訴人以27,300元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乃在:㈠兩造間是否有2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㈡若有此借貸關係,則該借貸關係是否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依「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以向其借款之情事,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為證,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然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無從單以系爭支票即足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復舉出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上訴人前妻丙○○為證。

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被上訴人在做生意有使用伊的支票,但支票拿給誰伊完全不知道。

伊未曾向上訴人借過錢,系爭支票之事伊不清楚等語。

依其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平日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收受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⑶此外,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97年5月12日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54,646元之貨款,經雙方於代書事務所和解後,同意被上訴人以27,300元清償之事實,然此部分和解標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借款關係,係屬二事,自難以此推論兩造曾於79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

至上訴人再提出前開和解事件之後,兩造、丙○○或上訴人之妻之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但前開資料僅顯示其等間曾有通話之紀錄,至於詳細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是否已於通話中坦承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乙事,並不能從前開資料中查知,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查,即令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初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於票期屆滿即前經被上訴人央求暫勿提示等語,足認系爭借款關係若係存在,其清償期即為系爭支票之到期日79年4月30日。

故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迨至94年4月29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亦證稱:79年之後未曾受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有無受催討伊並不知情等語,應認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未曾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於96年間曾對丙○○發支付命令、於97年1月31日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於97年間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抑或被上訴人曾經承認借款債務等節,因其時間點均在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無從回復,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丙○○、楊錦菊以證明於97年間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抑或被上訴人曾經承認借款債務乙事,縱令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必要。

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借款關係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是其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乏依據。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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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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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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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79年4月30日 │28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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