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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鄉立托兒所保育員,負責向大同鄉立托兒所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並繳入被上訴人公庫,卻涉嫌違背職務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構成貪污罪嫌,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款項。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78,440 元,提起上訴。
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涉及上訴人究有無違背職務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構成貪污罪嫌之犯行,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4 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兩造於本件民國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以前開貪污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基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裁判,乃係以前開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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