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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2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2者缺1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惟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原審96年度羅簡字第239 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上訴狀,並載明其住所為「宜蘭縣五結鄉○○路54之15號3 樓」,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因而於97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將前開裁定按抗告人所載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然經郵務機構依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時,卻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因此負責前開文書送達之郵務士乃於97年1月9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二結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 樓公用大門旁之信箱(前開住址為公寓式建築,抗告人居住於3樓,其1樓公用樓梯進出之大門深鎖),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內以為送達之事實,除有送達回證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7年3 月20日宜郵字第097500020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楊健棟即負責送達前開文書之郵務士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繪有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示意圖乙份附卷為佐(詳原審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
而查,公寓式建築乃屬集合住宅,其2 樓以上之各層住戶恆需透過各樓層設置之「公共樓梯」始能上、下樓層及進出,且進出之1 樓處亦多設有公用大門以為全棟住戶進出之管制,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稱之「門首」,在前開類型之集合住宅,解釋上自應自包含公共樓梯進出處之大門在內。
從而本件負責送達之郵務士,於97年1月9日將前開裁定寄存於二結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 樓公用大門旁之信箱,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內,已足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得以前往領取,因此上述送達依法經寄存10日後(即97年1 月1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本應依限於97年1 月28日(含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前補繳裁判費,然其逾期未繳納(且迄亦未繳納),原審因而97 年2月2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足採。
(二)抗告人另以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裁定應向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為是,故原審未向之送達即駁回其上訴,亦非合法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提出上訴狀時,僅載明其住所為「宜蘭縣五結鄉○○路54之15號3 樓」,並未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
嗣原審於97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後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始於97年1 月16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中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丙○○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乙份在卷可按,故抗告人乃係於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已作成並發出後,始具狀為前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並不生溯及之效力,其前開指定自不影響該補費裁定於97年1月9日合法寄存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仍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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