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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聲請支票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見相對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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