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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3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為證,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要與上揭規定相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6萬5千元(130萬×5%=65,000,年息5%係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所請求之利率計算),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3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19萬5千元(65,000×3=195,000)後予以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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