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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68,234元,應繳裁判費34,3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36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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