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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88,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38,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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