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親,4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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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是被告乙○○雖於原告丁○○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生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並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甲○○與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據此,否認之訴既係為求對於法律上推定為婚生子女者,確認非其血統子女,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復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情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八00二二0九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據鑑定結果所載:經採取乙○○與陳偉麟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驗後,依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陳偉麟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陳偉麟可能(機率達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再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被告乙○○之生父應非被告甲○○無誤。

總此,本院綜審前揭事證,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事實上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詳前述,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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