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0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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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堆置於宜蘭縣三星鄉○○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976公頃上之砂石及土頭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自民國63年起,於宜蘭縣三星鄉○○段32地號土地上經營「清石砂石場」,期間清石公司陸續於當時為無主之鄰地45-2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及土頭,作為原料儲存之用。

至80餘年間,清石公司將上開清石砂石場業務委託訴外人保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泓公司)經營管理,保泓公司遂照例將砂石及土頭原料堆置於上開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直至保泓公司於86年間因故暫時歇業,即將上開堆置儲存之砂石及土頭原料等共計18,777.14立方公尺委託訴外人余朝明代為保管,此有保管書可稽。

嗣於95年間,保泓公司申請土地謄本閱覽,發現上開45-2地號土地業於95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地,為保障權益,保泓公司陸續於95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置於45-2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土頭(下稱系爭砂石土頭),並提出保管書與67、76、77、78、79及80年間之45-2地號土地航照圖,證明上開砂石及土頭原料即系爭砂石土頭在清石砂石場經營期間即已堆置儲存於前開45 -2地號土地,確為保泓公司所有。

惟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現場會勘後,即數次發函要求保泓公司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保泓公司遂於96年5月14日提出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證明函,被告拒絕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保泓公司,並於96年11月26日發函表示其無法確認系爭砂石及土頭之所有權,拒絕返還予保泓公司。

原告因計畫經營砂石場業務所需,業於96年10月27日向保泓公司購買系爭堆置於45-2地號土地之系爭砂石土頭。

㈡、由前述45-2地號土地航照圖6份可證明系爭砂石土頭在清石砂石場經營期間即已堆置於該土地上,且確為清石砂石場及保泓公司陸續堆置:1、查被告提出之67年12月8日、76年10月4日、77年12月8日、78 年10月28日、79年10月28日及80年3月6日等6份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已可見系爭砂石及土頭在當時即已 堆置在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土地上,而「清石砂石 場」自63年起,即於32地號土地上經營,並陸續在當時為無 主之鄰地45-2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及土頭,作為原料儲存之 用,佐以當時周遭並無其他砂石業者,衡諸常情,系爭砂石 土頭不可能無端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可認確係「清石砂石場 」所堆置無疑。

2、次查,宜蘭縣砂石同業公會長年處理當地砂石業者事務,對 於宜蘭縣之砂石採取、堆置以及所有權歸屬等情況,必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

而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業於96年5月11 日以宜砂石德字第096017號函載明:「經本會實地訪查後, 堆置於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上之砂石給配確實為清 石公司及保泓公司所堆置。」

等語,則該公會既已實地訪查 並確認系爭砂石為清石公司及保泓公司所堆置,並無其他業 者爭執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益證清石公司及嗣後受委託經營 之保泓公司確係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業於96年10月27日向保泓公司購買系爭砂石土頭,並於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45-2地號國有地(如附圖區域)上之砂石、土石,一經讓售,其所有權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若因而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而無異議。」

準此,原告為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權人至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砂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堆置於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976公頃上之砂石及土頭即系爭砂石土頭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係依法令規定於宜蘭縣所設分處,掌管宜蘭縣境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合先陳明。

㈡、查系爭土地土地於95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明杰向被告聲請承租,經被告指派勘查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45-2地號土地上業已遭人堆置砂石及土方約18,777.14立方公尺。

後經保泓公司於95年9月間以2份申請函向被告主張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權。

㈢、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砂石土頭所有權係原告所有,故被告主張依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1、原告所提證物如公司登記、保管證明等皆係與本案無關之私人契約或說明,尚難堪足認定原告為該堆置砂石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無從亦無權審任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歸屬。

2、又依據保泓公司所提航空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未有系爭砂石土頭存在,是該堆置之砂石、土頭顯係事後遭人堆置。

然系爭既係堆置於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且於無人可足於主張所有權之情況下,被告自得依民法802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

職是之故,原告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為系爭砂石土頭所有權人,被告自無返還所有物之理。

㈣、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976公頃土地上,堆置有系爭砂石土頭,此外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因系爭砂石土頭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寬廣,如須清理系爭土頭砂石現場予以實地勘測須費過鉅且確有困難,故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67 年12月8日、76年10月4日、77年12月8日、78年10月28日及80年3月6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航照圖、被告於95年間繪製系爭土地位置圖及原告提出之三星鄉○○段32地號等21筆土地地形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囑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判定及計算系爭砂石土頭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而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足稽。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系爭砂石土頭,是否為原告所有。查:原告主張系爭砂石土頭原為訴外人清石公司自63年起,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2地號土地上經營「清石砂石場」,而在堆置當時為無主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及土頭,作為原料儲存之用,至80餘年間,清石公司將上開清石砂石場業務委託訴外人保泓公司經營管理,保泓公司亦沿照例將砂石土頭等原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保泓公司於86年暫時歇業後,即將系爭砂石土頭委託訴外人余朝明代為保管,後原告欲經營砂石場業務,乃於96年10月27日向保泓公司購買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土頭,業提出清石公司之公司執照、保泓公司登記資料、保管書、買賣契約書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砂石土頭為原告所有,抗辯稱系爭砂石土頭為無主物,依先占之規定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為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人云云。

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2地號土地,前為清石公司經營清石砂石廠,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營砂石業因須地廣大,故所需砂石等原料之處所常無法精確堆置於自有土地上,而有占用鄰地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可理解;

而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亦以96年5月11日宜砂石德字第096017號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給配為清石公司及保泓公司所有,亦有該函可佐。

況被告亦自認系爭砂石土頭為事後遭人堆置,足見系爭砂石土頭並非原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砂石土頭仍有其交易使用價值,則該等砂石土頭當非無端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故綜合上開證據及推論,當認系爭砂石土頭確可認屬原在鄰地經營砂石廠之清石公司及保泓公司所有。

而系爭砂石存在之範圍,經囑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參照被告所提出之67年12月8日、76年10月4日、77年12月8日、78年10月28日及80年3月6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航照圖、被告於95年間繪製系爭土地位置圖及原告提出之三星鄉○○段32地號等21筆土地地形地籍套繪圖等資料,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經確定,則系爭砂石土頭確堆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為明確。

而系爭砂石土頭業由保泓公司於96年10月27日出售予原告,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足憑,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人,應認屬實。

而系爭砂石土頭既為清石公司所有其後委由保泓經營,再由保泓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其並非無主物至明,故被告抗辯其因先占而為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堆置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土頭為無主物,其已先占云云,乃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及妨害,則原告基於系爭砂石土頭之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能,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聲請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880+測量規費5,300=1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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