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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8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8,25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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