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2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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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於借用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28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

雙方於借據第4條約定如被告有不依約履行情事致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定儲指數利率年率加借據第3條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再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目前利息以年利率4.455計算。

詎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如數清償。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攤還記錄等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借款本金19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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