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33,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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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通違規事件,其駕駛執照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即遭吊扣,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U2-2306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冬山路3段20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陳冠伶之車牌號碼XLP-118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及訴外人陳冠伶當場彈飛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另訴外人陳冠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最後仍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96年11月16日不治死亡)。

詎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肇事,為脫免刑責,竟未停車查看即行逃離現場,並於25日上午將該車駛往宜蘭縣冬山鄉寶順修車廠,換裝因撞擊而毀損之前擋風玻璃,嗣於同年10月28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60 元,並因目睹同車友人陳冠伶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傷之傷勢,最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的過程,因此造成精神上的壓力,而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憂鬱性疾患,迄仍持續服藥治療中等節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現為宜蘭大學之學生,每月並無收入,亦無社經資力,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並無恆產,依其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洵難負擔60餘萬元之鉅額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因交通違規事件,自96年3月6日起遭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U2-2306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冬山路3段20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陳冠伶之車牌號碼XLP-118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及訴外人陳冠伶當場彈飛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另訴外人陳冠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最後仍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96年11月16日不治死亡)。

(三)被告於事發時知悉肇事,為脫免刑責,竟未停車查看即行逃離現場,並於25日上午將該車駛往宜蘭縣冬山鄉寶順修車廠,換裝因撞擊而毀損之前擋風玻璃,嗣於同年10月28日為警循線查獲。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60 元,並因目睹同車友人陳冠伶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傷之傷勢,最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的過程,因此造成精神上的壓力,而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罹患憂鬱性疾患,迄仍持續服藥治療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2,66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因目睹同車友人陳冠伶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傷之傷勢,最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的過程,因此造成精神上的壓力,而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罹患憂鬱性疾患,迄仍持續服藥治療中。

因此先後於羅東博愛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6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件、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詳卷宗第26至33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精神慰籍金600,000元部分:查被告明知其因交通違規事件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中,仍於前開時、地違反交通規則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為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陳冠伶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及訴外人陳冠伶當場彈飛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另陳冠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最後仍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96年11月16日不治死亡。

原告因目睹同車友人陳冠伶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傷之傷勢,經治療多日最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的過程,因此造成精神上的壓力,無法就學,而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罹患憂鬱性疾患,現雖已恢復就學,但迄仍持續服藥治療中,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為74年間出生,於事件發生時年約22歲,尚於宜蘭大學就學中,未婚,名下除存款外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61年間出生,於事件發生時年近36歲,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玻璃安裝工作,95年間之年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系爭傷害事發過程、原告所受外傷雖屬輕微但因目睹同車友人陳冠伶之嚴重傷勢及傷重不治死亡的過程,因此造成精神上的壓力,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性疾患,現仍持續服藥治療中,及被告違規駕駛及肇事逃逸之態度,暨被告之學歷及經濟狀況實屬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5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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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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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0元       │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                │被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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