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6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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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丁○○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受聘擔任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內科主任醫師乙職。

被告丁○○則係自96年初擔任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內科部主任。

原告平時執行醫師業務,皆秉醫師專業盡心照顧病患,並恪遵醫師倫理守則及被告羅東聖母醫院「聖母慈愛、誠心服務」之精神,奉行「病人之僕的十誡」不悖,而深受病患及家屬的愛戴,於醫界和宜蘭縣已著有名聲,並享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在院內看診人數、增加醫院收入等績效表現均較同擔任院內心臟內科醫師之他人為佳。

然被告丁○○不知從何時起,對原告懷恨在心,並忌妒原告廣受病人的喜愛,即經常在院散布諸如:原告看診時怒罵病人三字經,常遭病人及其家屬投訴,又人品不佳,與院內同仁相處不睦,以致多位同仁因而離職等不實謠言,包括院長乙○○、醫療副院長陳朝賢均有耳聞上開惡意中傷原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嗣經回想應係92年間原告與被告丁○○在處理病患李淑珍因病轉診情事,被告丁○○認為係原告轉診之決定,使病患家屬發現被告丁○○有誤診之情形,導致被告丁○○對原告存有惡意之可能性。

被告丁○○復利用其得考核原告之權限,將「人和欠佳,與同事下屬、基層員工糾紛多,數位CN因此U.S.離職;

常口出三字經,品德有待加強。」

等語列入96年度考核評語,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未加查證被告丁○○所散布之前開言論及其於員工考核表上所載評語是否屬實,竟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議,並於97年3月26日以基於合約慣例,經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開會討論決議,發給原告不續聘之通知。

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相當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考績被評列為丁等,並遭免職之情,等同解聘。

並使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之現任或往後任何接掌相關人員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前開不實誹謗言論之機會,已嚴重損及原告之聲譽、社會評價及工作權,另導致原告嗣後在求職其他醫院過程中,時常遭受質疑,精神受嚴重打擊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並無散布原告看診時怒罵病人三字經,常遭病人及家屬投訴,又人品不佳,與同仁相處不睦以致多位同仁因而離職等言論。

(二)被告丁○○於原告96年度員工考核表上記載「人和欠佳,與同事下屬、基層員工糾紛多,數位CN因此U.S.離職;

常口出三字經,品德有待加強。」

等語,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1.被告丁○○自91年9月起至93年7月即擔任內科部主任,並於96年10月再次擔任,原告為內科部之一員,被告丁○○乃本於職權管理內科部事務,於96年度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之員工考核表作綜合客觀之分數評比,再由醫療副院長陳朝賢作複核評分,並由人資室評分,被告丁○○復於上開考核內容給予具體考核評語,指原告「人和欠佳,與同事下屬員工糾紛多,.... 常口出三字經,品德有待加強。

」等語,係基於內部管理評比科內職員表現差異之當然結果,並無不實誹謗之情。

且原告於94、95年員工考核表主管考核評語即分別受當時主管戴美慧評為「個性剛直,醫病態度欠佳,易批評他人。」

、副院長陳朝賢評為「私心太重,和病人應對時有詬病,和科內其他人員相處不是很好。」

等語,則被告丁○○對原告之評語,並非全然無稽,亦無何挾怨報復之情。

2.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告訴被告丁○○妨害名譽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被告丁○○並無原告所述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

(二)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1.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並決定不續聘原告,係經院內主治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所作決定,並依原合約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之3個月前特為通知原告,並無違反約定,又當時審查之對象不只原告一人,不續聘亦不只原告一人,醫院並無特別針對原告不予續聘。

當日出席討論之委員包括院長、副院長陳朝賢、蔡世清、副院長林全和、副院長高國卿、被告丁○○、雷雲華,並非原告所云受被告丁○○一人影響所致,完全是所有出席委員一致決議。

2.又96年度員工考核表係96年12月13日所製作,純綷是年終主管對所屬員工所製作之考核,與97年3月20日所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係針對主治醫師一年一聘是否續聘所召開之會議,兩者並不相干。

3.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乃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自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不再續約,使原告受有公務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相當於遭免職之結果,即有所誤會。

4.自93年起至97年上半年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所受理病人意見處理紀錄單顯示,病患及其家屬確有反應原告態度惡劣,口出惡言,造成病人對醫院不信任感及破壞醫院形象等情,足見被告丁○○及羅東聖母醫院所製作之員工考核表評語屬實,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以上開事由,為顧及醫院形象,認原告已不適任,決定不續聘原告,並無不法之處。

(三)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間起即受聘擔任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內科主任醫師乙職。

被告丁○○則於96年擔任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內科部主任,於96年度員工考核評語記載原告「人和欠佳,與同事下屬、基層員工糾紛多,數位CN因此U.S.離職;

常口出三字經,品德有待加強。」

等語。

又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議,並於97年3月26日以基於合約慣例,經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開會討論決議,發給原告不續聘之通知,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6年度員工考核表、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不續聘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1.被告丁○○有無因挾怨,經常在院散布諸如:原告看診時怒罵病人三字經,常遭病人及其家屬投訴,又人品不佳,與院內同仁相處不睦,以致多位同仁因而離職等言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2.被告丁○○於96年度員工考核表上記載原告「人和欠佳,與同事下屬、基層員工糾紛多,數位CN因此U.S.離職;

常口出三字經,品德有待加強。」

等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3.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是否未加查證,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議,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經常在院散布諸如:原告看診時怒罵病人三字經,常遭病人及其家屬投訴,又人品不佳,與院內同仁相處不睦,以致多位同仁因而離職等言論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即應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羅東聖母醫院院長乙○○、證人即顧客服務部暨公關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有何被告丁○○在院散布前揭言論之事實。

再者,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卷,院長乙○○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丁○○私底下沒有講原告的事情,只有在開會時談到等語;

副院長陳朝賢證稱:被告丁○○私底下沒有提到原告個人的事情,只有在開會時談到等語;

甲○○則證稱:醫護人員對其評語很不好,沒有來自偵查庭到庭人員,都是來自護理人員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經常在院內散布前開言論,即屬無據(至有關被告丁○○於開會時言論表達之部分,則詳如後述)。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於96年度員工考核表上之記載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丁○○於96年度係屬原告內科部之主任,基於主管之職責,本有權於年度員工考核表上,根據其對原告年度工作表現、與同事共事情形等方面之認知與觀察,加註評論性意見,此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應先推定係善意發表之言詞。

且查,當年度除被告丁○○為前揭記載外,副院長陳朝賢亦於考核表上註記「口德、品德、醫學倫理已有改善,但需再加強。」

等語;

又實則原告於94 、95年之員工考評表主管考核評語即分別受當時主管戴美慧評為「個性剛直,醫病態度欠佳,易批評他人。」

、副院長陳朝賢評為「私心太重,和病人應對時有詬病,和科內其他人員相處不是很好。」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94、95年度員工考核表可佐。

再參以,院長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口出三字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院長乙○○並明確指出,原告於96年仍有對病人口出三字經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難認被告丁○○於員工考核表之前揭記載係屬全然虛構、羅織而成,亦無從看出有何被告丁○○此舉係為挾怨報復之行為,核被告丁○○此部分亦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未加查證,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會議,決議發給原告不續聘之通知,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為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原告與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於97年6月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依規定於97年3月20日召開主治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以決定是否續聘原告,會中主席為院長乙○○、出席委員為陳朝賢、蔡世清、林全和、高國卿、丁○○、雷雲華,原告並有列席,會中決議:「醫院應不要以業績為第一考量,應為醫院對外的形象及維護醫療品質,故不續約。」

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以組成委員會、採取合議制之方式審查是否續聘原告,令原告知悉不予續聘之理由,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難認被告羅東聖母醫院有何以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92、93年均曾對病人辱罵三字經等情,業經被告羅東聖母醫院院長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再以96年度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亦有「心臟科醫生抱怨病人太久未來看診,告知是去台北看診,結果醫生生氣說要開較不好的藥給病人吃,還告訴其他在等的病人.... 」、「看診當時講話態度不好,希望能改進。」

等之顧客申訴意見,此有顧客意見單足徵,顯見原告之醫病關係不佳,影響其適任性,已達數年之久,且未見改善,被告丁○○以其身為原告主管之認知與觀察,於開會中表達意見,且其意見又與顧客申訴情形、歷年主管之認知與觀察,核無甚大差異,而被告羅東聖母醫院依前開情事,並於會議中加以討論,合議決定不再續聘原告,應無未加查證,恣意不續聘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五)被告羅東聖母醫院為一財團法人醫療院所,其不續聘原告,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問題。

縱不續聘之結果,導致原告將來求職不易,應不足以以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羅東聖母醫院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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