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81,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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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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