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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庚○○
己○○
乙○○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十七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四五九.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7-A001部分面積一三七九.二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庚○○、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原告丁○○、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戊○○及被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柒元,餘由原告庚○○、己○○、乙○○、甲○○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木傳所有,陳木傳於民國84年4月9日死亡後,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於97年1月間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如以兩造各人之應繼分比例計,分別為原告丁○○、戊○○及被告丙○○各4/16,原告庚○○、己○○、乙○○、甲○○各1/16。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已以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向被告表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示,故訴請予以判決分割。
又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希望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庚○○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8地號土地相毗鄰。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具狀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伊父親是要整個分給伊,因為伊父親要保留農保身分,所以才沒有過戶,因為未過戶伊擔心會有後續問題,後來兄弟都有同意父親過世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但是父親過世後原告丁○○反悔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其餘原告都有提出印鑑證明給陳忠義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於86年間向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因原告丁○○未到場而無法調解。
系爭土地既應為伊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得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來伊父親陳木傳是要整個分配予伊所有,然為保留伊父親農保身分,始留在伊父親名下,兄弟間原約定父親死亡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名下,除原告丁○○反悔不願配合外,其他原告則均已配合提出印鑑證明予陳忠義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亦曾向員山鄉公所聲請調解,然因原告丁○○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情,固提出印鑑證明6件、員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調解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66-70頁)。
惟徒以上開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係為何事而提出,員山鄉聲請調解書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認與原告間就其等被繼承人所留之田地繼承事項有所不公,希將員山鄉○○○段585-1地號(重劃前地號)土地過戶予伊名下以期公平之糾紛,聲請調解,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應屬被告所有。
況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洲子小段161、161-1及585-1地號,已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不相符合,足認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參。
本件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被告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同時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98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於到達被告時,已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合先敘明。
五、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再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7-001A部分所鄰同段18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且上開兩筆土地皆為水稻耕地,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54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6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既願保持共有,則原告庚○○當可與其餘原告取得土地使用之協議,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001A部分分與原告6人保持共有,當得與鄰地共同利用,充分發揮土地效益;
而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雖屬狹長形,然應亦仍得供耕作使用,並無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況系爭土地之西北方為6公尺寬重劃道路,東南側為排水溝,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故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當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有灌溉溝渠可供使用,則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當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屬適當、公平。
爰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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