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94,2009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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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意旨:
  4. ㈠、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5.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吳水木所建之平房乙幢(建號為同段1號,
  6. ㈢、另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水木生前所積欠系爭地上權之歷年租
  7. ㈣、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撤銷吳水木名義之系爭地上權,則被告
  8. ㈤、爰為訴之聲明:
  9.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是與鄰近之原告等人共
  10.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壬○○
  11.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系爭地上權之
  12.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應繳地租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
  13. 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14.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5. 六、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16.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以系爭地上
  17.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18.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19.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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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癸○○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丙○○
乙○○
庚○○
辛○○
甲○○
己○○○
丁○○
寅○○原名吳金春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戊○○、庚○○、辛○○、甲○○、己○○○、丁○○、寅○○等九人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三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字第六00號收件,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木,所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六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丙○○等九人於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被告丙○○等九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等九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庚○○、辛○○、甲○○、己○○○、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曹水珍所有,於民國70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癸○○(應有部分6/8)與訴外人壬○○及子○○○(應有部分各1/8),係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3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憑。

而系爭土地上,有原為訴外人吳水木於38年所設定,權利範圍為62.4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於74年5月5日因繼承事實發生,而由被告丙○○(長子)、乙○○(三子)、戊○○(四子)、辛○○、庚○○(以上2人為長女吳阿龐之繼承人)、甲○○(三女)、吳美雲(五女)、丁○○(六女)、寅○○(原名吳金春,次男吳基弘之養子)等9人(以下合稱被告)所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吳水木所建之平房乙幢(建號為同段1號,土角竹造建物),面積55.0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即係以上開平房及附屬建物豬舍(7.34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及面積 (合計62.41平方公尺)為設定。

嗣後吳水木未經地主同意將上開建物拆除重建為現狀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平房,已超過地上權之原有面積。

㈢、另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水木生前所積欠系爭地上權之歷年租金,及其等74年5月5日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後之歷年租金均未繳租,原告乃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21日分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1號、第2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繳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對各被告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

㈣、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撤銷吳水木名義之系爭地上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丙○○等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5年內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6/8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92年4月至95年12月間之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16,790元、96年1月至97年3月間之損害金額5,870元,合計22,660元,另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96元之損害金。

㈤、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丙○○等9人應系爭土地上,於38年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字第600號收件,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木,所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62.4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被告等9人於辦理第1項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3、被告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丙○○等九人應給付原告22,660元,並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96元。

5、第3、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是與鄰近之原告等人共有之耕地一起收租,一期稻穀920台斤,後來改用現金繳租,被告都有按期繳租。

原告於簽收96年下期田租時,在收租資料上寫不包含地租等字樣,但此並非事實,故並無未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壬○○及子○○○共有,其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吳水木,吳水木死亡後則由被告等9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吳水木所遺由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建物。

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06609號函所附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可證,地上建物坐落狀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實測,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

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而撤銷地上權,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應繳地租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06609號函所附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中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其「地租或利息」欄載明:「每年地租新台幣拾元」,顯見系爭地上權確有地租之約定。

而被告所抗辯其等向原告等承租於系爭土地鄰地之耕地,均有按期繳租,且該租金包括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固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乃就本件被告戊○○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曹蕙妙、曹蕙卿、壬○○、曹蕙靜、曹蕙蘭、子○○○間,就同段319、320、322地號耕地之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曹蕙妙、曹蕙卿、壬○○、曹蕙靜、曹蕙蘭、子○○○應同意本件被告戊○○就上開3筆耕地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是該判決至多僅證明被告戊○○就上開3筆耕地有承租權,並未就本件系爭土地即同段321號土地是否有地租之約定之事實為認定,故該判決結果與本件難認有關。

又被告戊○○於本院97年7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即陳稱自伊父親(即吳水木)時代就沒有收取地租的約定(本院卷㈠第51頁),其後被告雖復於97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及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地上權地租係與耕地租金一起繳納,惟伊於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復稱系爭地上權沒有約定租金,是無償供被告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並不認為系爭地上權應另繳納地租,則於繳納耕地租金予原告等時,自無應繳納之地租亦包含在內之意思,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所為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地上權地租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確有地租之約定,惟被告並不認為除向原告另行承租之鄰近3筆耕地之租金外,應另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未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乙節,即屬可採。

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式。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38年起計算之地租,有其提出宜蘭二支郵局之97年1月10日第11號、第24號及宜蘭渭水路98年2月10日第47號、5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於催告後因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乃另以宜蘭二支郵局97年2月12日第40號及宜蘭渭水路郵局98年2月23日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

則原告主張業已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又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仍登記為吳水木,繼承系爭地上權之被告均迄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乃以一訴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登記,即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撤銷吳水木名義之系爭地上權,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以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以系爭地上權經原告依法撤銷後,始得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公同共有,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部分,應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債務,故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地租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均應向被告全體為之。

然原告於起訴前所為催告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丙○○、乙○○、庚○○、甲○○、己○○○、丁○○、戊○○為之,而未向被告寅○○為之,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宜蘭二支郵局之97年1月10日第11號、97年1月21日第24號、97年2月12日第4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即明。

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寅○○為本件被告,並以宜蘭渭水路98年2月10日第47號、53號宜蘭渭水路郵局98年2月23日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寅○○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應認於最後受撤銷系爭地上權意思表示之被告寅○○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始生合法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而依該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被告寅○○係於98年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斯時起算。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壯圍鄉瑪僯重劃區○○○道路並未直接連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壯圍鄉○○路○段270巷69號)現已荒廢無人居住(據被告戊○○在場稱目前房屋內放置農具及肥料),須通過彎曲之碎石路,始能與道路相通,附近多為稻田及農舍,距宜蘭市區約2、3公里,無商業發展跡象,鄰近地區無相關機關或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則本院斟酌上情,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3%為適當。

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17元。

(計算式: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3%×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2,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自98年2月23日系爭地上權經合法撤銷日起,按年給付2,817元。

原告就如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起訴繳納裁判費7,930+補繳裁判費6,237元+測量規費4,450元=18,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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