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227,2009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庚○○
子○○
辛○○
寅○○
前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癸○○
兼前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乙○○
丁○○
甲○○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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