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22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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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參零公頃之花圃、A6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壹壹伍玖公頃之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2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壹貳公頃及A9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柒參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

A3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參柒公頃之雨遮、A4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參零捌柒公頃之鐵皮屋、A5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陸肆陸公頃之磚造鐵皮頂建物、A7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肆捌陸公頃之鐵皮屋、A8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壹柒公頃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玖壹公頃之花圃、B8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柒零參公頃之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2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參參公頃、B5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捌捌陸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

B3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貳捌陸公頃之雨遮、B4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伍捌公頃之鐵皮屋、B6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伍陸貳公頃之鐵皮屋、B7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陸壹公之雨遮、B9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陸柒肆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土地及同段181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占用前開1794地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0.000730公頃,作為屋前花圃使用)、A2(面積0.000912公頃,作為屋前空地使用)、A3(面積0.001137公頃,搭建雨遮使用)拆除、A4(面積0.003087公頃,搭建鐵皮屋使用)、A5(面積0.007646公頃,搭建磚造鐵皮頂建物使用)、A6(面積0.001159公頃,作為屋後菜園及空地使用)、A7(面積0.000486公頃,搭建鐵皮屋使用)、A8(面積0.000117公頃,搭建雨遮使用)、A9(面積0.000173公頃,作為屋側空地使用),及前開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B1(面積0.000191公頃,為成功國小所有之花圃,現由被告占用擺放雜物)、B2(面積0.000233公頃,作為屋前空地使用)、B3(面積0.000286公頃,作為雨遮使用)、B4(面積0.000158公頃,作為鐵皮屋使用)、B5(面積0.000886公頃,作為屋側空地使用)、B6(面積0.000562公頃,搭建鐵皮屋使用)、B7(面積0.000161公頃,作為雨遮使用)、B8(0.000703公頃,作為屋後菜園及空地使用)、B9(面積0.000674公頃,搭建鐵皮屋使用)部分之土地多年,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794地號154.47平方公尺、1810地號38.54平方公尺,合計193.01 平方公尺,因之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占用系爭土地之前5年乃受有新臺幣(下同)339,40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94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0730公頃,花圃)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2部分(面積0.000912公頃,空地)土地返還原告;

A3部分(面積0.001137公頃,雨遮)、A4(面積0.003087公頃,鐵皮屋)、A5(面積0.007646公頃,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6(面積0.001159公頃,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7(面積0.000486公頃,鐵皮屋)、A8(面積0.000117公頃,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9(面積0.000173公頃,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1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0.000191公頃,花圃)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2(面積0.000233公頃,空地)土地返還原告;

B3(面積0.000286公頃,雨遮)、B4(面積0.000158公頃,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5(面積0.000886公頃,空地)返還原告、B6(面積0.000562公頃,鐵皮屋)、B7(面積0.000161公頃,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8(0.000703公頃,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9(面積0.000674公頃,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794地號及181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為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4-12、4-11地號,均係從阿里史小段4地號分割而來 )之地上建物,原係訴外人江朝栢於民國49年間向訴外人金基仁購買,嗣於50年9 月12日,該地上物即遭颱風吹燬。

當時在台灣省政府同意下而於風災處,由江朝栢在原址合法重建並安裝合法水電。

其後,江朝栢將該地上物贈與其女即訴外人江月琴。

85年3月20日,江月琴就該地上物再以7, 6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雙方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並由原告親自監證用印,被告亦向原告繳納契稅完畢(原告當時並無異議,顯然默認該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並由稅捐機關向被告課徵房屋稅。

是被告長期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從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屬有權占用。

又被告既係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對原告而言,當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及同段1810地號兩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占用前開兩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A9、B1~B9所示之土地,建有住家、倉庫、雨遮,設置菜園與空地,並占用羅東鎮成功國小之花圃擺放雜物。

另訴外人張林妙珠、張聖東、張富順、楊惠良、張哲瑜,則以被告家屬之身分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前開建物內,為其占有輔助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的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關於附圖編號A5建物部分,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如為其所有或有處分權,其占有使用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關於附圖編號A1-A4、A6-A9、B1-B9 部分,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的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故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94、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9、B1~B9部分之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並建有住家、倉庫、雨遮,設置菜園與空地,並占用羅東鎮成功國小之花圃擺放雜物使用。

前開地上物(除花圃以外)乃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 、35~44、49、50、54、55頁)。

被告對於前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5主體建物部分雖非其原始起造,嗣業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其餘地上物(除花圃以外)均係其買受後增建、加蓋及增設乙節,原有所爭執,主張前開編號A5主體建物應為國有財產云云,然嗣於98年2月23 日所提出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中,業改稱前開建物應係訴外人江朝栢於50年間將颱風吹燬的舊建物就地重建,嗣贈與其女即訴外人江月琴,然後江月琴再於85年間出售給被告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58頁 ),亦即自認前開建物業經其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對現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9、B1~B9部分之土地,作為住家、倉庫、雨遮、菜園及空地使用,並占用羅東鎮成功國小之花圃擺放雜物之事實乃不爭執,然原告否認其係有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法負舉證之責。

4、而查,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乃以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前分為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4-12、4-11地號,均係從阿里史小段4 地號分割而來)之地上建物,原係訴外人江朝栢於49年間向訴外人金基仁購買,嗣於50年9 月12日該地上物遭颱風吹燬。

當時在台灣省政府同意下而於風災處,由江朝栢在原址合法重建並安裝合法水電。

其後江朝栢將該地上物贈與其女即訴外人江月琴。

85年3月20 日,江月琴再出售給被告,雙方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由原告親自監證用印,被告亦向原告繳納契稅完畢(原告當時並無異議,顯然默認該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並由稅捐機關向被告課徵房屋稅。

是被告長期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從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屬有權占用等詞為據,並提出剪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詳卷宗第162~174、185~189頁)以佐為其說。

執此,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主要論據無非為二:一係系爭建物於50年間就地重建,乃係經過台灣省政府之同意;

二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稅,認已構成默示同意其之占有使用。

然查:(1)關於系爭建物於50年間就地重建,係經過台灣省政府之同意部分:被告無非係以所附50年9月20日自立晚報、50年9月19日聯合報之剪報(均影本)為其依據。

而依前開報導之內容其主旨乃為當時因發生「波密拉」颱風造成違章建築倒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顧及民生,決定「凡47年2 月10日以前的舊有違章建築,如非都市計畫預定地,或不妨礙市容及交通者准予修建」之重建原則。

然准予重建復舊,僅係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乙種行政措施,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以資安置而已,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

從而政府與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故被告執此抗辯雙方已構成有權占用,應無足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35年間起即為私有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文宗社」(52年曾發生社團管理人變更,但法人格仍然存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嗣並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至56年間始分割移轉為原告所有,而政府並無准予他人於非國有之私人土地上就地重建之權限,益證本件亦應無前述重建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2)關於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稅,是否構成默示同意被告之占有使用部分: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1%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分別為88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28條所明定。

又「關於不動產監證:1.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動產監證,應設置專簿逐筆登記,以利查核。

2.不動產移轉申請監證時,應先查明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後,方予監證。

3. 不動產監證,應依序辦理,不得任意延壓。」

57年10月2日臺灣省政府(57)財稅三字第89447 號令訂定發布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點亦定有明文。

另同府78年1月21日(78)府財稅三字第140335號函、80年4 月25日(80)府財稅三字第161934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點第3小點定有:「監證契據時應查核下列證件:⑴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⑵不動產出讓人印鑑證明(由本人親自辦理者應提示身分證備核免加附印鑑證明);

⑶不動產權利書狀,其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⑷其移轉無違反強制規定之特別文件;

⑸其他證明。」

可參。

是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羅東鎮公所辦理監證、收取契稅,僅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人雙方之買賣真意及其真實性,並依法收取監證費用、契稅充實經費,並不涉及受監證之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審認及核可,該監證費用及契稅亦非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

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稅,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之占有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5、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1~A9、B1~B9所示之住家、倉庫、雨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花圃、菜園回復原狀,並將全部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94、181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1~A9、B1~B9所示之土地,作為住家、倉庫、雨遮、菜園及空地使用,並占用羅東鎮成功國小之花圃擺放雜物,乃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94、1810地號,其中1794地號之地目建,為建築用地,另1810地號之地目為道,為道路用地。

被告占用前開1794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1~A9所示,面積合計154.47平方公尺;

另占用1810地號部分之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B1~B9所示,面積合計38.54 平方公尺。

前開2筆土地鄰近羅東鎮成功國小,所建地上物主體為1層磚造鐵皮頂平房,右側增建鐵皮棚及倉庫各1 間(增建物與主體建物不相通),屋前尚有前院及花圃乙座(前開花圃屬羅東鎮成功國小所有,但為被告占用擺放物品),現由被告作為住家及經營腳踏車修理店使用,另屋後空地則由被告作為菜園及擺放雜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是前開土地位處市區,交通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屬老舊社區,屋齡多達數十年之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

而前開1794地號土地自89年起迄96年止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6,934元/㎡,另1810地號土地自89年起迄96年止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7,434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54、155、183、184頁)。

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2,844元及11,460元(即6,934元*154.47㎡*4%=42,844元;

7,434元*38.54㎡*4%=11,460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5年(其中1794地號中占用之59.5 平方公尺,係自92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起訴日止;

其餘部分係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71,520元(即〈42,844元+11,460元〉*5年 )。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1,520元,及其中82,515元(即6,934元*59.5㎡*4%*5=82,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89,005元(即271,520元-82,515元)自97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一)將坐落系爭1794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000730公頃之花圃、A6所示面積0.001159公頃之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A2所示面積0.000912公頃、、A9所示面積0.000173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

A3所示面積0.001137公頃之雨遮、A4所示面積0.003087公頃之鐵皮屋、A5所示面積0.007646公頃之磚造鐵皮頂建物、A7所示面積0.000486公頃之鐵皮屋、A8所示面積0.000117公頃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1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0.000191公頃之花圃、B8所示0.000703公頃之菜園及空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B2所示面積0.000233公頃、B5所示面積0.000886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

B3所示面積0.000286公頃之雨遮、B4所示面積0.000158公頃之鐵皮屋、B6所示面積0.000562公頃之鐵皮屋、B7所示面積0.000161公頃之雨遮、B9所示面積0.000674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三)給付原告271,520元,及其中82,51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89,005元部分,自97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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