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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丙○○、被告乙○○、丁○○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03,942元(即30,893元/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1/6+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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