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299,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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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之父親張蒼和於死亡時遺留有遺產計①宜蘭縣三星鄉○○村○○路40-42號房屋乙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②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589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③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181-1地號、面積29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④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217-1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⑤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220-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⑥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279地號、面積20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⑦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28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⑧投資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新台幣(下同)11,200元。

因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分配事宜生有爭執,而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三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就不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分配,持分各5分之1之調解。

㈡、惟查,被繼承人張蒼和生前分配之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307-3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質疑其中屬於其所分配取得部分應為0.0405公頃,該部份為原告所占有並移轉至原告名下,雙方又生爭執,因此原告乃強調如確實有侵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時,願以60萬元補償被告,因而於當日成立調解。

惟因遲未接獲調解書,故於97年8月25日前往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索取,不意竟然發現調解書內容二、記載聲請人甲○○應給付對造人乙○○60萬元,因認與當初調解內容不符,兩造間調解內容應為「如確有侵及被告所有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307-3地號面積四釐之土地,願補償乙○○600,000元。」

蓋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而言,其中男性繼承人丙○○、張茂雄、甲○○、戊○○及乙○○各取得上開房地各1/5,實際上即為除去女性繼承人3人後,以5名繼承人平均分配父親遺產,實無法看出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權利時甲○○及張茂雄須負擔何補償價金,故上開所謂「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證人張茂雄於審理時證稱:「…分給被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我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有部分約定應分給被告的土地我拿去抵押貸款,後來被查封,所以約定給被告這些金額。」

足以證明證人張茂雄應給付被告150萬元與所謂「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金」無關,又證人丁○○所為證述:「甲○○和乙○○之間糾紛是乙○○主張其土地被甲○○占用,雙方就補償金額談不攏。」

等均足以證明原告及張茂雄所應給付60萬元及150萬元予乙○○與所謂「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金」無關。

復經原告尋找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鬮分合約書後,確認原告並未侵及被告所有應分配之土地。

因認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兩造並未有如調解書上「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合意。」

,經再向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

本件上開調解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原核定應有無效之原因。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原告應否給付新台幣6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即「原告是否有占有被告土地」,為原告應否給付之重要爭點。

原告業依97年12 月2日之民事準備狀為撤銷上開「願給付乙○○新台幣60萬元」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該意思表示無效,則有關此一部分調解自失其附麗,而難謂有效。

綜上,本件兩造之真意與調解內容二、所載並不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屬未為兩造所約定事項,自屬無效;

縱屬有效,原告亦主張因錯誤撤銷而自始無效。

㈣、末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於97年1月23日成立調解,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收受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書,乃於97年8月25日始前往三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索取。

爰依前揭法條,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

㈤、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內容二、「聲請人甲○○應給付對造人乙○○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同條第3項另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之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前開方式為之。

而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在法院成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當事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 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查,本件依證人己○○、丙○○之證述可知,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調解時均委任己○○收受本件調解書,而己○○係在農曆年後不久即收到調解書,並非係在清明節之後才收到,則己○○之代收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乃原告係在97年9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之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所提起調解無效是經調解成立而聲請撤銷,與民法第738條不符,益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內容應為:「如確有侵及被告所有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307-3地號面積四釐之土地,願補償乙○○陸拾萬元正」乙節,與事實不符,其詳如:1、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祕書庚○○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天調解書金額及土地內容沒有差異,只是一些用詞上面的調整,調解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表示必須他有侵害被告所有的307-3地號土地時才願意補償60萬元部分伊不清楚,調解的最後結果沒有附上開條件等語。

2、證人即調解會主席丁○○於同日結證稱:60萬元是伊勸兩造接受,他們雙方也同意,之後我們就去製作筆錄,至於現場伊沒有去看,不過當時的結果是雙方都同意的,當初被告原來要求是80萬元,經伊勸兄弟不要計較才同意改為60萬元,如果沒有確定的事情我們不會成立調解,如果原告當天表示必須是他侵害被告的土地才同意補成60萬元的話,這樣調解就不會成立。

3、證人己○○於97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調解的過程伊有參與,調解內容第2項是甲○○與張文隆間在分產時有發生問題,他們同意用這個金額來做補償,依照伊的理解,這60萬元是調解成立後,張文隆就應該依調解內容給付,當天調解成立後,調解會之秘書表示沒有辦法馬上完成調解書,所以當場將調解內容朗讀給聲請人他們聽,唸完之後,大家表示同意就離開了。

4、證人丙○○亦結證稱:因為乙○○主張有部分的土地分到甲○○那裡去了,所以要甲○○補償金錢,補償金錢是在當場由主席調解的,當然是有佔用到甲○○才會同意賠償,本件調解成立後,秘書有將內容當場朗讀給在場當事人知悉,在場的人都有聽當,當然是全部的人都同意才會蓋章,調解成立後秘書當場朗讀調解內容讓我們知悉,大家都同意後就各自離去。

㈢、至於證人戊○○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自己講說如果有佔用到被告的土地才願意給付60萬元,不是很記得當時原告是自己向大家表示還是自己私底下講的,此與證人庚○○、丁○○之證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另證人戊○○亦證稱:調解秘書宣讀調解內容時,原告好像沒有表示異議,更可證明調解成立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㈣、又證人張茂雄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調解程序中跟大家表示若佔用到被告的土地,才願意補償他60萬元,伊不清楚當時調解書是否已經作好,調解書製作好後,是否有當場朗讀給我們聽,因為經過好幾個月,伊不記得了,而原告表示佔用到被告土地才願意給付60萬元,是在調解書作好前還是之後,因伊當時去上廁所,伊不清楚云云。

則證人張茂雄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並不相同,又其關於補償60萬元部分證述:「原告是在調解程序中跟大家講的。」

亦顯與其他當日在場證人所述不同,事證人張茂雄所言並非實在,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因其等之父張蒼和所留遺產之分配有所糾紛,而與其餘張蒼和之繼承人經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有該會97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其內容除關於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部分為本件爭執點外,餘無爭執),且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家核字第1號核定。

此外並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3號卷宗可證,故上開事實,自均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1.原告起訴是否已逾30日除斥其間?2.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表示之情形,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蒼和所留遺產分配所生糾紛,經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家核字第1號核定,然依三星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3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所示,應受送達人均僅於「受送達人(機關)姓名住址」欄蓋有各送達人之印章,於「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及「送達時間」、「送達郵局日戳」欄均付之闕如。

就此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紀錄之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職員庚○○到庭證稱:「(法官問:調解書何時送達於當事人?)我將調解書全部寄給代書收受。

、「(法官提示調解書送達證書問:關於原告甲○○部分何時送達?)我是我是以平信寄給代書,所以沒有留下任何憑據。

該送達證書上的印章是代書來蓋章的時候順便蓋的。」

、「(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初代書來調解會蓋章時,是否知悉他有受調解當事人的委託?)知道,因為當事人當面口頭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另經證人即代書(地政士)己○○到庭證稱:「(法官提示三星鄉調解委員會97民調3號調解書問:該調解書內容是否知悉?是否曾受該等當事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這件事情我知道,當事人丙○○、甲○○及戊○○的太太,他們當時到我事務所來請我幫他們聲請調解,他們有帶他們自己的印章及戶籍謄本,調解成立之前,除了乙○○之外,其餘的當事人都有將印章補齊。」

、「(法官問:他們委託妳辦理何事?)先是要聲請調解,調解完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辦理完成,就是因為有本件糾紛的關係。」

、「(法官問:他們當時有無委託妳收受本件調解書?)有的,調解成立當日因為已經到了中午,調委會的游秘書表示因為調解內容繁雜須要一個下午的時間去打字,所以請我隔天再去蓋章,蓋章之後游秘書說該調解書須要法院核定再寄給我,直到農曆過年後我才收到該調解書。」

、「 (法官提示調解卷問:是在何處蓋章?)是在調解書及送達證書上蓋章。」

、「(法官問:收到調解書後,有無將調解書轉交給當事人?)我有用電話通知,但是他們沒有來拿。

時間過太久了,印象中我有通知到丙○○先生,因為相關之事宜都由他在處理。」

、「(被告複代理人問:收到調解委員會寄給妳的調解書大概是在何時?)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不久。」

、「(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在清明節之後才收到調解書?)我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不久就收到了,沒有超過清明節。」

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而證人丙○○則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調解時,你有無委託代書處理相關事宜?)有的,就是在庭之己○○代書,我們是請她辦理聲請調解,之後的繼承登記也是代由她處理。」

、「(法官問:是否全部的當事人均委託己○○代書辦理?)是的,每個人都有交出印章給她。」

、「(法官問:調解書你是否有收到?)有收到一份,代書有分送給我們。」

等語。

然綜觀卷內資料,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及筆錄,除訴外人張錦霞、張幸慈分別委任訴外人丙○○及張茂雄外,別無委任代書己○○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書狀,則原告主張己○○之代之代理權應僅止於聲請調解及嗣後土地登記事宜,應屬可信;

況前開調解筆錄之送達日期並無記載,無法確實證明送達之期日為何,亦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依上開證人己○○、丙○○之證述,系爭調解書於本院核定後,究係由代書即證人己○○以電話通知調解當事人領取,然當事人等沒有前往取回,抑或由代書分送予每人,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殊,則系爭調錄筆錄是否確於原告97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30日以前即已受合法送達,即非無疑。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30日前已合法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規定,難認為可採,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最高78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次應認定者,為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表示之情形,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查:1、據承辦系爭調解事件紀錄之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調解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當天因為有三件調解,只有我壹個人承辦,所以本件調解前期我沒有參與,我聽到他們在談的內容是誰補償誰多少錢,調解內容也是我製作的,該調解內容經過我們的主席主持,所有的當事人就土地的分配及補償價金都已經決定,且經過我宣讀一次。

調解當天完成,我告訴當事人調解書可能下午四點才能打好,所以他們商量後就全部委託一位己○○代書處理,隔天該代書帶當事人所有的印章到調解會來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向當事人調解內容與該調解書內容有無差異?)金額及土地內容沒有差異,只是一些用辭上面的調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對於你宣讀的內容有無提出異議?)雙方都同意,沒有人提出異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表示必須他有侵害被告所有的307-3地號土地時他才願意補償60萬元?)這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的最後結果有無附上開條件才給付?)」等語。

證人即擔任系爭調解事件之主席丁○○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調解?其情形如何?)當事人來聲請調解時有全部到場,沒有親自到的也有委託,乙○○和甲○○之間糾紛是乙○○主張其土地有被被告甲○○佔用,雙方就補償金額談不攏。

60萬元是我勸兩造接受,他們雙方也同意,之後我們就去製作筆錄。

至於現場(指分配之土地)我們沒有去看,不過當時的結果是雙方都同意的。」

、「(法官問提示調解書問:該調解書內容你是否確認過?)我確認過。

當事人間當時確實是這樣的約定。」

等語(均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本人雖於同期日詢問證人丁○○及庚○○:「當初調解會宣讀調解書內容時,我是否有表示如果確認我沒有佔用被告的土地,就不付60萬元?」,然均經前開證人否認,並同稱如果有這樣的情形調解就不會成立,不會寫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查證人庚○○及丁○○,分別為三星鄉調解委員會之紀錄及主席,與兩造及系爭調解事件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乃為該事件當事人所同意,故並無未達成合意而無效之情事。

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張茂雄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是否曾參與?就調解內容第二項之約定,其形成之過程為何?)該次調解過程我有參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約定,原告是有表示如果有佔用到被告的地,願意給付該金額,如果沒有佔用他就不會給付。」

、「(法官問:實際情形到底原告是否有佔用到被告的地?)這我不清楚。」

等語,雖就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稱係以原告佔用到被告之土地為給付之條件,然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剛剛陳述甲○○於調解時表示佔用到被告土地才願意給付60萬元,是在調解書作好前,還是之後?)當時我去上廁所,我不清楚。」

等語(均見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張茂雄前開部分證詞,非但與證人丁○○、庚○○之證詞有所出入,亦無法證明「佔用到被告土地原告才願意給付60萬元」乙節係兩造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主張,抑或為調解之結果,故此部分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證人張茂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系爭調解筆錄】你是否要給乙○○150萬元?)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50萬元與分配到1/5【指兄弟5人各分1/5】的不動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分給被告150萬元是因為我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有部分應分給被告的土地被我拿去抵押貸款,後來被查封,所以約定補償給被告這些金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書內載明你要補貼被告150萬元,是要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價金,當時是否這樣約定?)不是這樣,當時是約定依調解書分配遺產後,我拿分配到的不動產去借錢給付給被告。」

等語。

而被告就原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為何原告要給付其60萬元之原委,及調解筆錄內容二後段的意義為何之詢問,陳稱:我父親本來應該分給我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307-3地號部分土地,後來是分到原告太太的名下,三星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同意賠償我這部分的損失60萬元,該分給我的土地有圖可以證明(提出土地分佈圖),其上有標明「水」的部分,是應該分給我的,土地有7筆,但是實際上我只分到四筆,在307-3有寫六釐地「水」就是我在該地號上應該有六釐地,但是後來是過戶到原告太太的名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被告說明調解書內容第二項後段部分,是否確實是這樣的約定?)那是約定之前分配的財產,應該補償我的部分。」

等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陳述並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聲請人甲○○應給付對造人乙○○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

聲請人張茂雄應給付對造人乙○○壹佰伍拾萬元,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價金... 」部分,其後段「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權利取得之補償價金」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與事實不相一致(系爭調解筆錄所分配之不動產為三星鄉○○路40-42房屋、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589地號土地及同段破布烏小段181-1、217-1、220-2、279、280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上開證人張茂雄及被告陳述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乃在就被告於張蒼和所有之財產中,應分配予被告之財產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已遭處分之部分,由原告及張茂雄分別為價金補償之約定,而此項事實應於調解時即已確定(證人張茂雄就此即無爭執),僅於調解時就補償金額予以協商,此亦可由證人張寶彩、庚○○之證詞證之,足認原告對於調解之結果,並無何錯誤或知其情事而不為之之情事,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同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原告及張茂雄應補償被告之事由,固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惟此或屬筆錄製作有所錯誤而應聲請更正事項,該項約定之重點乃原告及張茂雄應補償被告分配財產之損失金額,則該錯誤之記載自不應影響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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